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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诉皮万*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陈**、李*与被告皮*明、普**、皮**、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陈**、李**称:被告皮*明、普琼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被告皮*飞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12月,三被告在村中加盖自己的第二层房屋,主体完工后,三被告雇用另一被告张**从事粉墙、贴瓷砖等工程,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60元工钱。因工期紧,任务重,被告皮*明就叫被告张**多找些人来做,被告张**就叫了自己妻子和李**共三人做工,2015年1月22日,李**在下架子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入住蒙**民医院和开远59医院抢救11天后死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751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皮*明、普**、皮*飞辩称:被告加盖自家第二层房屋,主体工程在2014年12月发包给他人施工完成后,要进行粉墙、贴瓷砖等装修。经本村村民李**介绍并打电话给张**,邀请张**来到答辩人家商谈,经双方协商约定装修工作发包给张**来做,承包价格以二层的建筑面积约为150㎡,146元∕㎡计算;包工不包料,瓷砖、水泥、砂石由答辩人自备,供张**施工;工期在春节前完成。谈好价钱后,张**及其妻还带领被告皮*明及李**、陈**去雨过铺镇关圣庄去看了他为别人装修房屋的质量,张**承诺能保证质量,被告才确定装修发包给张**。过了几天,张**带领着其妻及受害人李**来装修房屋,装修一直都是他们三人在做。被告与李**素不相识,不是被告叫来的,也不是被告要张**叫来的工人,被告从来没有与李**发生任何关系,连他的名字都是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他叫李**。至于张**与李**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张**雇佣李**、还是合伙作装修、还是张**将揽下的工程分包给李**,只有他们双方清楚,被告只要求张**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工作,你找什么人,找几个人来装修是你张**的事,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施工中被告皮*明支付给张**工程款5000元的两次,1000元的一次,共计1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张**之间分明是承揽关系,原告的亲属李**是受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要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皮*明、普**、皮*飞的起诉。

被告张从五辩称:被告皮*明与被告张从五、死者李**系雇佣关系,约定了日工资为260元一天,当时是因为被告皮*明儿子2015年2月8日要结婚,所以赶工期,李**就出事了。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者李**、被告张**与被告皮*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皮*明与被告张**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邓**、陈**、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抚养人李**城镇人口。

3、蒙**民医院与开**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李**受伤住院抢救天数和伤情。

4、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护理天数。

5、蒙**民医院与开**医院医疗收费单据复印件,用以证实李**抢救和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李**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李**的死亡、火化时间。

8、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红旗村委会出具二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邓**生育情况,李**的家庭情况。

9、车票原件16张,用以证实李**的亲属为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皮*明、普**、皮*飞对原告邓**、陈**、李*提交的第1、4、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李*系城镇居民。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李**从蒙**民医院转院到开**9医院的过程中,市人民医院已经告知原告转院期间有风险,但是原告方坚持转院,造成死者颅内出血,所以原告方抢救李**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9组证据中蒙自到重庆大足的三张火车票无意见。另13张公路客运票有异议,公路票有连号,没有坐车时间。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邓**、陈**、李*提交的9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皮*明、普**、皮*飞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李**、陈**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皮**与张从五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粉墙贴瓷砖的事实。

3、事故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实承揽粉墙的被告张**及受害人李**忽视安全生产规范进行作业,导致事故发生。

4、证人李某某证言,欲证明:被告皮*明房屋的粉墙、贴瓷砖工程是被告张**按每平方米146元承包的。

经质证,原告邓**、陈**、李*对被告皮*明、普**、皮*飞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某、陈**不是施工工人,也不是当事人。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不能证实死者李**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对第4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李某某和被告皮*明是好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张**对被告皮*明、普**、皮*飞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笔录上说的不符合事实。对第4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张**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邓**、陈**、李*提交的1、4、5、7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2、3、6、8、组书证均系有权部门出具,其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9组书证中3张蒙自到重庆大足的客运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13张重庆市公路、内河定额专用发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皮*明、普**、皮*飞提交的1、3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2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当事人陈述的施工、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皮*明、普**、皮*飞加盖自家第二层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被告皮*明与被告张**经他人介绍就被告皮*明、普**、皮*飞二层房屋粉墙、贴瓷砖等装修工程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约定装修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6元计算,包工不包料,瓷砖、水泥、砂石由被告皮*明、普**、皮*飞自备,工期在春节前完成。双方协商好后,被告张**带领其妻及受害人李**进场施工。2015年1月22日受害人李**及被告张**妻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李**重伤,当日李**入住蒙**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解放**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2月2日李**家属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李**出院后于当日死亡。李**住院抢救和死亡后被告张**共向李**家人支付款项共计156762.67元。被告皮*明共向被告张**支付工程款11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家庭成员有其母亲邓**,身份农民,现住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红旗村6组、妻子陈**,身份居民,现住蒙自市草坝镇街西6幢1单元4层1号、女儿李*,现在草**初中一年级读书。被告普**、皮*飞系被告皮*明妻子和儿子。受害人李**户口登记在重庆市大足县金山镇红旗村6组。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李**、被告张**与被告皮*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皮*明与被告张**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张**与被告皮*明经证人李某某介绍就被告皮*明第二层房屋进行粉墙、贴瓷砖等装修进行了商谈,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按146元∕平方米计算,包工不包料,瓷砖、水泥、砂石由被告皮*明自备,受害者李**及被告张**的妻子是由被告张**安排到被告皮*明家工地上做工,足以证明施工人员是被告张**召集的。被告张**在陈述中实证1995年其到蒙自从事建筑行业打工、包小工程做,在与被告皮*明粉刷工程中被告张**按工程进度分三次领取了工程款11000元。综上,受害者李**与被告张**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以146元∕平方米包内外墙粉刷工程的方式承揽被告皮*明房屋的装修工程,同时雇佣受害者李**及安排被告张**的妻子做工。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张**的辩称明显不符合蒙自地区农村建房的习惯,所以本案中被告皮*明就房屋装修粉刷工程与被告张**进行约定按146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问题。

受害者李**提供劳务为被告张**承包的工程施工,其工作报酬由被告张**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作为雇主,未加强雇请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即受害者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明与被告张**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所雇佣的人受伤不属于合同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皮*明、普**、皮**认为其与受害者李**无法律上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实,原告主张80238.67元,属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二)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支持11天,即70元×11天=770元;

(三)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支持11天,即70元×11天=770元;

(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支持1251元;

(五)抚养费:原告李*现年12岁,按城镇居民计算即15156×6年÷2人=45468元;

(六)赡养费:原告邓**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即4744×6年÷4人=5930元;

(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八)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外出务工多年,且在在草坝镇购买了商品住房,所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3236×20年=464720元;

(九)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以六个月计即48997元÷2=24498.50元;

以上款共计624246.17元,该损失由被告张**承担,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156762.67元,被告张**还应赔偿46748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陈**、李*467483.50元。

二、驳回原告邓**、陈**、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7元,减半收取,计4213.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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