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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向他人购买得紫云香烟199条、软红山茶香烟70条及境外KABAUNG香烟500条,伺机出售。同年8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向陈某某出售了紫云香烟50条及软红山茶香烟10条,陈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董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紫云香烟149条、软红山茶香烟60条及境外KABAUNG香烟500条。据检测和鉴定,上述紫云香烟及软红山茶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24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自首;2、查获的假烟应该认定为未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被查获的大部分香烟未流入社会。

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4、腾冲**证中心腾价鉴(2015)2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248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紫云香烟199条、KABAUNG卷烟500条、软红山茶香烟70条,应当予以没收。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紫云香烟199条、KABAUNG卷烟500条、软红山茶香烟70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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