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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与卢**、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与被告卢**、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证人环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诉称,自2015年8月起,原告资**就一直受雇于周*全在周*全安排的工地上安装彩钢瓦。2015年7月,卢**将本户位于宾川县金牛镇狮子口墓碑加工综合市场处的彩钢瓦大棚安装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周*全施工。8月7日,周*全安排资**、环**、鸿*安装大棚的彩钢瓦,15时左右,资**、环**等人在大棚钢架上卸彩钢瓦,彩钢瓦刚卸完,钢架突然倒塌,资**、环**、鸿*就从钢架上摔到地上,致原告资**受伤。资**受伤后被送住宾**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左侧髋臼及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60759.00元。出于节约费用,同日,资**到徐**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6482.00元。经司法鉴定资**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9000.00元。期间周*全支付了在县医院的检查治疗费(数额不清楚),支付医疗费48241.00元。

周**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卢**作为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予无资质的周**,对资云斌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卢**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72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00元,误工费79元/天×139天=10981.00元,护理费79元/天×139天=10981.00元,营养费50元/天×49天=245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00元,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6036元/年×18年÷2×20%=10864.00元,后期医疗费19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941.00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48241.00元,尚余人民币120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义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周*全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与卢*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卢*义将自家的彩钢瓦大棚发包给周*全,卢*义与周*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全雇请了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卢*义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卧床休息90天,故误工期应按9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庭核实后确定。

事发当天卢**不在现场,但事发后卢**接到通知就赶往宾**民医院,并为资**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00元。同时卢**还与周**一起将原告转向大**医院,卢**为资**在大**医院垫付了500元的住院押金,还为病人家属购买了三床被子。就我方支付的以上费用也不要求原告返还了。

被告周*全辩称,首先,原告与周*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卢**与周*全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卢**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周*全,其对施工人的审查、选任上有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卢**应当对资云斌的损失与被告周*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彩钢瓦大棚的钢架搭建好之后,应当进行焊接和对钢架底部用混泥土浇筑加强墩,其中焊接工程由承包方,即周*全方负责,而混泥土加强墩则由发包方,即卢**完成。在本案中卢**未完成混泥土加固工作,经周*全及工人多次催促卢**仍拒不做,也正是因为没有该加强墩,致使钢架不能承受过重压力才倒塌,致原告受伤,故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原告资**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另外对安全管理设施也存在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241.00元,支付在宾**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1000多元,因票据丢失,无法提供,现我方主张以1000.00元计,支付了原告在徐**诊所就医的费用6482.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所以,我方为原告方一共垫付费用57723元。我方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在周**承担的费用中进行扣减。

第四、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先后两次住院,天数应为48天,而不是49天,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48天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案中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不应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1、户主为李**的居民户口薄一本、姓名为资云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大**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徐**骨伤科诊所出院证明一份、入院证明一份、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情况;

3、云南**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132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资**的伤残等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卢**一方认为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误工期应按90天计算,而不是120天。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周*全一方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备证据三性。

被告卢**向本院提供证据:

1、姓名为卢**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的身份情况;

2、收条一份,拟证明卢**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身份证没有意见,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本方确实没有支付过救护车的费用,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周*全认为,对身份证没有意见,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本方予以认可。

被告周*全向本院提供证据: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周*全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卢**均无意见。

原告和被告周*全共同申请证人环**出庭作证,其证实:是周*全请自己和资**为卢**家建彩钢瓦大棚,包括彩钢瓦钢架、电焊及彩钢瓦顶,工资是由周*全支付。出事当天资**和我在我们搭建的彩钢瓦钢架上将吊车上的彩钢瓦卸下摆放于大棚顶上,彩钢瓦刚卸完钢架就突然倒塌,资**和我就从十一、二米的高处跌下来受伤。钢架下面确实没有打加强墩,周*全与卢**就加强墩由谁负责打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期间周*全也催促过卢**打加强墩,钢架为什么会倒塌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资**、被告卢**、周*全均认为证人具备作证主体资格,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内容客观,对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应予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证人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作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卢**将本户位于宾川县金牛镇狮子口墓碑加工综合市场处的钢架结构彩钢瓦大棚工程发包予周**,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元。之后周**雇请了资**、环**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8月7日,资**、环**等人在大棚的钢架上卸彩钢瓦,彩钢瓦刚卸完钢架突然倒塌,致资**、环**跌下受伤。

资**受伤后被送往宾**民医院检查治疗,周得全支付了检查治疗费(数额不清),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至大**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性截瘫、左侧髋臼及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期间行胸椎后路钉棒系统复位减压内固定术,住院至8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0759.76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日,资**到徐**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至9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82.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11月24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资**的伤为九级伤残,后期需定期复查、促骨折愈合、理疗、康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需后期医疗费19000.00元。

在资云斌治疗期间,周得全支付了在宾**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无票据,数额不清),支付在大**民医院的治疗费48241.00元,支付在徐**骨伤科诊所的治疗费6482.0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卢**支付救护车费400.00元,预交大**民医院医疗费500.00元。

另,资**与妻子李**于201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本案被告卢**将自家的彩钢瓦大棚工程发包予被告周**,双方对承包方式、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周**完成工作成果,卢**支付价款,被告周**和卢**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资**受周**雇请,受周**安排完成工作,原告资**与被告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资**在完成周**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周**应对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作为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发包予周**的工程是钢架结构的彩钢瓦大棚,属于低矮的建筑物,对承揽方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根据庭审查明,卢**对周**在工作过程中也不存在指示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周**认为钢架倒塌是因为卢**未做加强墩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8月7日至8月31日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至9月24日在徐**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为109天;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即以48天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全认为本方与卢**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卢**认为本方与周*全是承揽关系,本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卢**主张自己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各方返还的观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其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卢**已支付的救护车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全在宾**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票据,诉讼中,双方未能确认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

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741.76元(60759.76元+6482.00元-500.00元),误工费79元/天×109天=8611.00元,护理费79元/天×48天=3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0%=29824.00元,后期医疗费19000.00元,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6036元/年×17年又7个月÷2×20%=10613.30元,共计人民币143382.06元。其中周得全支付医疗费54723.00元、生活费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3382.06元的90%,即人民币129043.85元,扣除已支付的56723.0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72320.85元;

二、驳回原告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资**承担92.00元,由被告周*全承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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