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结婚,但是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直到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陈*。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需要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孩子抚养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并表示孩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故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要求每半年探望孩子一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抚养:原**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陈*由被告陈*某抚养,原**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陈*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探视:原**某某对女儿陈*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