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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本区先后6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张**、张**等人,共计3.45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9日9时许,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街一游戏室内向杨**贩卖人民币50元甲基苯丙胺4粒,重约0.384克。

2、同年2月13日中午,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街一游戏室内向杨**贩卖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9粒,重约0.864克。

3、同年2月14日晚上,杨**在本区河图镇田坝村委大官庙组路边向杨**贩卖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8粒,重约0.768克。

4、同年2月上旬的一天,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街一游戏室旁路边向杨**贩卖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8粒,重约0.768克。

5、同年2月12日中午,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卫生院门口向张*甲贩卖人民币80元甲基苯丙胺4粒,重约0.384克。

6、同年5月9日14时许,杨**在本区河图**委会麦场组张**向张*乙贩卖人民币70元甲基苯丙胺3粒,重约0.288克。

同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3.45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系以贩养吸人员,应与其他以贩卖为业的贩毒分子有所区别;2、公诉机关指控第1、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未盈利,其不以获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大;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事实系杨**为杨**代购毒品,杨**私自截留或掩饰的3粒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也不属获得劳务费等,因此不属贩卖毒品;4、杨**具有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镇6次向吸毒人员杨**、张**、张*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重3.45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街一游戏室内以5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84克。

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街一游戏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约重0.768克。

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街一游戏室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约重0.864克。

4、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委会向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约重0.864克。

5、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镇河图卫生院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张*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84克。

6、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一村民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张**、张*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88克。

2015年6月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河图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杨**位于本区河图镇的家中将被告人杨**抓获,并在杨**带领下,将吸毒人员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5年6月8日出警至被告人杨**家中将其抓获,并根据杨**供述,抓获吸毒人员张**。

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所使用的号码为13658752552的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对杨**、杨**、张**的检测样本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杨**的检测结果呈全阳性、杨**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张**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6、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以被告人杨**吸毒成瘾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1日决定对杨*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4日决定处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对张*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处以社区戒毒三年。

7、实验笔录、实验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经实验,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096克。

8、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向被告人杨**购买毒品,次数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其在本区一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在河图镇一游戏室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在一游戏室内向杨**提出购买毒品,他称没有毒品了,让其把钱给他,之后就出去了。当日下午,杨**交给其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2015年2月14日晚,其在游戏室向杨**提出购买毒品,并与他人开车载杨**至河图镇青阳村,其将200元人民币交予杨**。杨**下车约10多分钟后,将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其。

该对被告人杨**进行了辨认。

9、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2日中午,其在本区河图镇卫生院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2015年5月9日下午,张*乙打电话让其到张*家,并让其将带着的钱拿出来。后张*乙用其掏出的70元向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其与张*乙、张*各吸食一粒。

该对被告人杨**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该供述,其系吸毒人员,其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一边吸食一边卖给吸毒人员获利。其卖过毒品给杨**、张**等人。具体为:2015年1月29日,其在本区河图镇宏光饭店旁一出租房玩游戏时,杨**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并支付人民币50元。同年2月上旬,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12日,其在本区河图镇卫生院门口,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同年5月9日,其到张宾家。张*乙让张**将带着的钱拿出来,张**向其付了70元钱,其将3粒毒品交付给张**。此外,同年2月13日,因杨**向其购买毒品,其自己没有,答应可以帮他买。其就用杨**支付的20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后,交给杨**9粒,自己留下1粒。同年2月14日,杨**向其购买毒品,其自己没有,答应可以帮他买。其让杨**与他朋友载其到河图镇官屯,用杨**支付的200元向他人购得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自己留下2粒,另8粒交给杨**。其获得的3粒毒品已被自己吸食。

2015年6月8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张*甲家将张*甲抓获。

该对杨**、张**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未提出质证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事实属代买代购行为,被告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对其余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事实属被告人代购牟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多次贩卖,数量为36粒,约重3.45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或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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