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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宣威**嘎煤矿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与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变更矿区范围编制费40000元,当时相关单位出具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垫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垫付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1日,原告浦**为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垫付变更矿区范围编制费40000元,当时相关单位出具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垫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后,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给付原告浦*贵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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