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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朱**、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朱**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原告王**与被告朱**同系潞江中心卫生院职工。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朱**将朱*在银行的6223692319605988账号告知原告,叫原告按该账号汇款。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从该账号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当日被告朱**出具给了原告2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年利息合计12万元,用保山住房抵押,借款年限不计,如需退本金,提前二十天通知对方。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从该账号汇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朱**于次日出具给了原告1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年利息6万元,用保山住房抵押,借款年限不计,如需退本金,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朱**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得知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德宏州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向该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朱**催要借款,被告朱**归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另用其所有的太阳能设备等折价3132元抵给了原告。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8%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止共14个月利息11万元,合计41万元,扣除已归还的33132元外,还欠原告借款本息376868元向法院起诉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两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30万元,有被告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该借款虽未直接交付被告朱**,但该款是原告按被告朱**的要求,由原告汇款给案外人朱*,原告汇款给朱*的行为,是按被告朱**的指示所为。综合本案证据,对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以未收到原告的该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刘*与被告朱**虽系夫妻,但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不知情,事后也未在该借条中签字认可,且该款项由原告直接转账至朱*账户,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朱**负责归还,被告刘*不应承担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被告朱**共同归还该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在被告朱**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中分别载明年利息为12万元和6万元,经折算,月利率5%,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要求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按原告要求的14个月计算即自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9月,共14个月,利息为84000元(30万元14个月24%/年÷12个月),本息合计384000元,扣除被告朱**已归还的33132元后,被告朱**还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息35086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息35086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虽出具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借条,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借款,该款是被上诉人直接汇入朱*的账户,实际借款人系上诉人侄女、被上诉人王**妻子的同学朱*,且都知道朱*在进行高利贷经营活动,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借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虽该款未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要求汇入朱*的账户,因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借条是被逼无奈所写,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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