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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民委员会、西山区**委员会牛鼻居民小组与官渡区官**苗木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会)、西山区**委员会牛鼻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牛鼻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官渡区官**苗木协会(以下**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3日,滇**协会作为乙方与牛*小组作为甲方签订《绿化种植协议》,约定甲方将主干道绿化种植树木承包给乙方实施种植,树木为香樟树,胸径为2-3厘米,种植数量为800棵,甲方以每株120元的价格支付给乙方,共计96000元;乙方负责载重,在一个月内包成活,一个月内出现死亡的树木由乙方负责更换,因甲方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死亡或被盗的树木由甲方负责;树木种植完一个月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按实际种植数量结算;由乙方先为垫款种植,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后一次性付清绿化款。合同尾部除滇**协会与牛*小组签章外,有长**委会以牛*小组主管单位名义加盖的签章。对此,长**委会表示其与牛*小组应共同承担责任,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认可此合同。2009年3月22日,牛*小组收到滇**协会种植的香樟树985棵。2013年6月17日,牛*小组出具欠条,之上载明:牛*小组将村内主干道绿化种植承包给滇**协会种植,最后根据路面长度种植完毕,实际数量为985棵,每株120元,共计118200元;牛*小组在种植完毕半年后付给滇**协会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欠款62800元至今未付;现牛*小组承诺在2013年底以前付清所有余款62800元。因牛*小组未付款,滇**协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长**委会、牛*小组立即支付滇**协会苗木款68200元;二、长**委会、牛*小组支付滇**协会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长**委会、牛*小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绿化种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09年3月22日的收条来看,滇**协会向牛*小组实际交付种植了985棵香樟树。现长**委会、牛*小组提出该批香樟树成活率低、死亡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其提供的一组照片无法判断树苗成活率低、死亡率高的具体原因,而合同中仅约定了一个月的树木成活与否的检验期限,即使此期限约定过短,无法及时判定树木成活情况,但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牛*小组在2013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之日,已有四年有余,该段时间足以判断树木是否成活、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此情况下,在2013年6月7日的欠条之中却未涉及树苗成活率、死亡率等问题,而仅是明确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本案又无其他在案有效证据显示牛*小组已向滇**协会提出过质量抗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牛*小组所提出的质量抗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是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牛*小组理应支付尚欠款62800元。对于滇**协会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虽然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牛*小组延迟付款的行为实际上确会给滇**协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此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因自欠条中明确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起算,也即以尚欠款6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牛*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本案又无在案证据证明其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而长**委会作为牛*小组的上一级居民自治组织机构,依法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是民事责任主体,其在《绿化种植协议》中牛*小组的主管单位处亦有签章,且其已表明其签章的行为即为对合同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长**委会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长坡居民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滇**协会尚欠苗木款62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滇**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元(滇**协会已预交),减半收取1019.50元,由长**委员会承担,另1019.50元退还滇**协会。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长**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委会不承担付款义务或者发回重审。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长**委会不是《绿化种植协议》的主体,牛*小组是该协议的买受人,且牛*小组向滇**协会出具了欠条,故应当由牛*小组承担付款义务。2、长**委会未在在原审中认可居委会承担付款义务。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将乙方负责“栽种”写成乙方负责“载重”,缺乏应有的严谨。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牛*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2、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3、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也认可居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本案牛*小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牛*小组也有财产可以支付苗木款,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

牛鼻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牛鼻小组只向滇**协会支付苗木款34100元。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滇**协会与牛鼻小组签订的《绿化种植协议》,约定滇**协会保证所栽种的苗木在一个月内成活,但实际成活苗木仅304颗,故牛鼻小组只能支付一半的苗木款。2、牛鼻小组是本案苗木的买受人,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长**委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滇显苗木协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化种植协议》上也加盖有长**委会的印章,且长**委会与牛鼻小组系上下级关系,牛鼻小组应该是得到了村委会的授权。另外,本案种植苗木属于村委会(居委会)的公共事务,而法律规定凡是公共事务,居民小组无法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提出一点,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苗木款68200元认定为62800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中,长**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欲证明牛鼻小组资金由碧鸡街道办事处社区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牛鼻小组为其一个基本核算单位,居民小组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质证,牛鼻小组对长**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滇**协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牛鼻小组能否承担责任,长**委会都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牛鼻小组、滇显苗木协会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长**委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牛鼻小组、滇**协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长**委会认为其并未在原审中表示愿意与牛鼻小组共同承担责任。牛鼻小组认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滇显苗木协会认为乙方负责“载重”系笔误,应当为乙方负责栽种,另外余款62800元认定错误,应当为68200元。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对于原**院认定的“乙方负责载重;剩余欠款62800元至今未付,现牛鼻小组承诺在2013年底以前付清所有余款62800元”错误,本院纠正为“乙方负责栽种;剩余欠款68200元至今未付,现牛鼻小组承诺在2013年底以前付清所有余款68200元”,原**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在二审中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苗木款应当由谁支付?二、应当支付的苗木款是多少?三、逾期支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签订《绿化种植协议的》的双方是牛*小组和滇**协会,牛*小组是买受人,滇**协会是出卖人。虽然长**委会在该合同的甲方主管单位处加盖了印章,但其不是苗木的买受人。结合牛*小组2013年出具的欠条,也明确欠款主体是牛*小组,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牛*小组作为苗木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货款。牛*小组作为长**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分设的居民小组,在经济上作为基本的核算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牛*小组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上一级居民自治组织机构即长**委会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牛*小组认为滇**协会所供苗木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故只应当支付剩余尚欠货款50%的金额即34100元。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滇显公司负责栽种苗木,在一个月内包成活,滇**协会已于2009年3月22日向牛*小组交付了苗木,但牛*小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滇**协会提出苗木的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而且还于2013年6月17日向滇**协会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68200元,也未提出苗木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自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方。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牛*小组在收到苗木后,在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期内都未通知滇**协会所供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滇**协会所供苗木符合合同约定,牛*小组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剩余货款金额,牛*小组出具了68200元的欠条。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欠款金额为6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三,牛鼻小组未按照欠条约定于2013年底支付尚欠货款682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欠条虽未约定违约金,但牛鼻小组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滇显苗木协会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委会、牛鼻小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上诉人西山区**委员会牛鼻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官渡区官**苗木协会尚欠苗木款682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被上诉人官渡区官**苗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5元,由西山区**委员会牛鼻居民小组承担,剩余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5元,退还给官渡区官**苗木协会,昆明市西山区**委员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退还给昆明市西山区**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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