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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海子煤矿与宣威**嘎煤矿、徐**、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威**海子煤矿与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市乐丰乡上海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其欢辩称,借款时我是宣威市乐丰乡贡**矿会计,当时徐*高喊我一起去宣威市**矿办公室借款,借条是徐*高叫我写的,钱当时被徐*高拿走,后来用于贡**矿,当时我是履行工作职责,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徐**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借款当时已支付,但应当由贡**矿偿还。

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26日,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向原告宣威市乐丰乡上海子煤矿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认为其书写借条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偿还原告宣威市乐丰乡上海子煤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徐**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宣威市乐丰乡贡嘎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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