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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有限公司诉祥**龙医院、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祥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诉被告祥**龙医院(以下称祥**院)、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学礼、被告祥**院及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院签订借款合同和抵御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祥**院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祥**院提供坐落于祥云县祥城镇城西友联街建筑面积1902.76㎡的房地产(祥房权正祥字第01902号)及祥**院所有的CT设备一台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原告资金筹措问题,双方口头商议实际发放贷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祥云县祥**院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鉴定了变更协议,次日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借款到期前,被告祥**院因资金紧张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满后,被告祥**院仍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在催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祥**院以一批建筑材料抵偿部分债务及利息,201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抵偿借款确认书,确认:该批建筑材料抵偿债务总金额为559646.25元,其中,抵偿本金412084.58元,抵偿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利息147561.67元,并于2015年4月下旬清点移交完毕。被告祥云县祥**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7915.42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83875.9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祥**院系被告郑**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被告郑**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7915.42元及利息83875.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龙医院及被告郑**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资格复印件、身份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公司设立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A2、被告及负责人资格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祥**院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A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祥**院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A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声明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祥**院于2012年9月13日鉴定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祥**院提供坐落于祥云县祥城镇城西友联街建筑面积1902.76㎡的房地产(祥房权正祥字第01902号)及祥**院所有的CT设备一台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对担保范围等事项的约定情况;A5、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祥**院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A6、变更协议原件、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祥**院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变更协议,将贷款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同时解除医疗设备CT一台的抵押;A7、借款展期申请书原件、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经祥**院申请展期,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展期协议,贷款本金展期至2013年11月12日;A8、律师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法律顾问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A9、祥**院归还逾期贷款按期支付利息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A10、建筑材料抵偿借款确认函原件一份,欲证实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协商一致,被告祥**院以其所有的建筑材料作价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59646.25元;A11、逾期贷款及应付未付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祥**院现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A12、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担保物权及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祥**院及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作定案证据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医院作为借款方,被**医院作为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012091号《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医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结清当月利息。合同还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祥**院承担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医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74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医院提供坐落于祥云县祥城镇城西友联街建筑面积1902.76㎡的房地产(祥房权正祥字第01902号)及祥**院所有的CT设备一台作为其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因原告资金筹措问题,双方口头商议实际发放贷款由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祥云县祥**院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鉴定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金额由2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同时,解除祥**院设备CT一台的抵押。次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前,被**医院因资金紧张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后被**医院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祥云县祥**院以一批建筑材料抵偿部分债务及利息,201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抵偿借款确认书,确认:该批建筑材料抵偿债务总金额为559646.25元,其中,抵偿本金412084.58元,抵偿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利息147561.67元,双方于2015年4月下询双方将该批建材交付清结。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祥云县祥**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7915.42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83875.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医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祥**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祥**院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祥**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系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被告郑**对祥**院的此项借款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银**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所有的坐落与祥云县祥城镇西门外房产证号为03997号的房产,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云2923民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的上述房产。后被告祥**院不符该裁定,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祥**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祥云县祥**院及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祥**龙医院、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祥云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7915.42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83875.93元;

二、被告祥**龙医院、郑**支付给原告祥云县**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三、被告祥**龙医院、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祥云县**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14687元,由被告**龙医院、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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