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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代理审判员杨*、起瑞遥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吴**因为资金紧张需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银行贷款调头,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吴**,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利息按本金2%/月计付,违约金按应付本金的20%赔偿、罚息按应付本金*20‰/日*逾期天数计收,且被告以其自有的一辆白色宝马(车牌号为云A413CW)作为本款的担保。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25000元,银行转账375000元,并计划于2014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周**多次催还,被告吴**一直拒绝还款。现原告周**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30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且自2015年1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直到归还全部款为止,以上合计6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招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款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月,利息按本金2%/月计付,违约金按应付本金的20%赔偿、罚息按应付本金*20‰*逾期天数计收等内容,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利息(含罚金)3万元、违约金10万,合计63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事务所律师王**、徐*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10000元。

被告吴**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周**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并对违约金罚息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周**向被告吴**转账汇款人民币375000元。后被告吴**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现原告周**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周**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民间借贷类案件实际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发生的本金为375000元。现还款期间已届满,原告周**要求还款,被告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按应付本金或利息*20‰*逾期天数计算,该约定不明确且过高,本院综合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过多的权益主张有违公平正义,已经支持法定最高利息的,不宜再支持违约金。至于,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周**负担4088元,被告吴**负担60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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