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受害人杨**与被告人李*同住景谷县正兴路75号松香厂住宿区。2015年4月13日8时许,杨**准备开停在小区内的轿车时,发现李*的摩托车停在前面,遂下车挪动摩托车,但在挪动摩托车的过程中致摩托车倒地,致使摩托车后视镜损坏。被告人李*因此事与杨**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抬起旁边的自行车两次砸向杨**家车牌号为云JG2283号轿车。杨**遂打手机准备报警,李*见状又将手机抢过砸在地上,后两人相互厮扯时,李*又将杨**佩带的黄金项链扯掉。经鉴定,轿车被损坏的部位为:前档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右立柱外饰扳、右前门玻璃滑槽、右后门玻璃滑槽、前挡风玻璃胶条、前挡风玻璃保护膜、右前门玻璃保护膜、右后门玻璃保护膜、左侧车机蓬、车顶蓬、左后门。需要修复、更换部位鉴定价格共为人民币5820元;金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19.10元;金项链损失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409.20元。三项取整数为人民币8848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48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庭审认罪,属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庭审还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与受害人杨**发生争吵及相互厮打时,二人经受伤,经景**民医院诊断:杨**右颊侧粘膜挫裂伤、皮肤裂伤。处理意见为:抗炎对症治疗,休息10天。经景谷县保健院诊断:李*口周、右手腕部皮外伤、右手腕关节活动受限、外阴部轻度皮外伤。处理意见为一般治疗、抗炎、对症、注意休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赔偿款已兑付。被告人得到受害人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及犯罪信息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景谷**派出所接到指令,杨**报案称:“在景谷县松香厂住宿区内自己的轿车、手机、项链被损坏,人身受到伤害,现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李*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并制作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中心位置概貌、现场遗留物件等。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地点进行实地辨认并拍摄图像。

5、物证照片,证实轿车、手机、黄金项链被损坏部位的细目特征图像。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9时许,其听到有人吵架声过去看时,就看到李*双手抬起自行车往杨*甲的轿车左侧砸,砸了两次,后杨*甲用手机报警时,李*又上去将手机抢过去砸在地上,于是双方就发生相互厮打,杨*甲的脖子被李*抓伤,项链也被抓断。但未看到李*受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7、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妻子杨*甲因为挪动摩托车时不小心损坏了摩托车的后视镜,故摩托车车主就因此事与杨*甲争吵并先手殴打杨*甲。争吵过程中,摩托车车主还抬一辆单车砸自家的轿车。杨*甲准备打手机报警时,摩托车车主又将手机抢掉在地上致损坏。

8、受害人杨**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因为开车时有摩托车堵着,故在推开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的右后视镜损坏,故摩托车车主李*就因此事和我发生争吵,争吵中,李*就抬起一辆自行车两次砸向我家的轿车,我用手机报案时李*又强行抢下我的手机砸在地上致手机损坏,同时用手拷我的嘴唇致出血、厮抓我的脖子等部位,脖子上的金项链也被扯断。后被丈夫杨*乙劝开。

9、被告人李*的供述,对其案发当天毁坏轿车、手机、项链并打伤受害人杨**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均作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8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之前述量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依法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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