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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2015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旺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需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借款总额的0.5%,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所借款项的30%,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将自有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景房他证2014字第00039529号)。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72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3、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4、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周**自愿放弃在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部分,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王**未作答辩。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相关事实。

2、《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因该笔借款将自有房屋向原告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杜*、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提交的1、2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就该笔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9日,被告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周**)提供借款的方式;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被告杜*)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上述借款,甲(周**)乙(杜*)双方约定以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直至全款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因被告杜*与被告王*升系夫妻,故原告周**与被告杜*、王*升于2014年12月17日,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杜*、王*升)因乙方向甲方(周**)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故乙方自愿用自有的坐落于景洪市大沙坝腾江苑27栋14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3842、00123843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景房他证2014字第00039529号)。

被告杜*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过部分利息,自2014年9月9日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杜*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与原告周**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杜*、王**虽未到庭认可该事实,但原告已提交《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进行佐证,且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周**要求被告杜*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周**与被告杜*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则须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30%的违约金,本案中,虽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其违约金主张,但其自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为便于计算,酌情将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定为2015年9月8日,即以一年为计,以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192000元(800000×24%×1)。原告周**诉请的违约金为24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仅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即192000元,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杜*与被告王**共同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杜*与被告王**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杜*、王**均未提交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杜*与被告王**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权的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杜*、王**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0元;

二、原告周**对被告杜*、王**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景洪市大沙坝腾江苑27栋14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3842、001238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5元,减半收取7743元,由被告杜*、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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