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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玉旺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与杨某某在景洪市勐龙镇曼札砍少村旧址北750米处(即东风**胶公司基地旁)砍杂草后准备种植农作物,之后二人将清理的杂草堆放在一起,被告人姚某某用红色打火机点燃杂草烧地,由于防火措施不当且在火苗尚未全部熄灭情况下,二人离开现场,后导致国有林发生火灾。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林地属国有林地,面积为4.4公顷(67亩),树种为软阔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救火,并委托家人向景洪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2015年5月31日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李*、李*某、李*、姚*、姚*某的证言;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提取物证指认照、指认笔录;勐龙镇林*资源管理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证;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景洪市**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核查;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达4.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亲属代为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采取救火措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姚某某的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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