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建**限公司与中铁建大**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建**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三局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供货计划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1月23日起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后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3,703,321.25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已支付1,8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903,321.2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3,32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76,132.85元;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7日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发票签收单八张、销售结算书四张,证明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货物的价格调整、发票的签收及合同货款的结算等事宜进行过书面确认;

证据三、价格调整确认书五张、中**银行收款凭证两张,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拖欠货款本金1,903,321.25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同上有中铁十三局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虽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但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的签字确认,且与证据一互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703,321.25元水泥,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三局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铁十三局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提供工程所需部分水泥。合同第一条约定“若上游水泥厂价格调整,双方以厂方调价函为准经核实协商后相应进行调整单价。”第三条约定“项目经理部收料签收人:张**。”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凭甲方(中铁十三局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指定的有权收料人出具的签收单原件同甲方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二个月,于当月的21日-23日为双方对账日(对账期限从上月21日截止到本月20日)双方对账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货到二个月后的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发票总金额95%的货款,其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三个月(如产品无质量问题)。”从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中**局集团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提供水泥,每月结算一次,由经理部收料签收人张**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遇到水泥价格调整时,原告向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党湖路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发出价格调整确认书,对方均签字确认。2013年4月3日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7日中**局集团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1,000,000元。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大**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中**局集团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泥,并由对方确认,而中**局集团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局集团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隶属原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应当对其下属的中**局集团党湖路第三标段经理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建大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云南建**限公司货款1,903,321.25元;

被告中铁建大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云南建**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08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云南建**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