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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巴国有与上诉人古城区玉锡家具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国有因与上诉人古城区玉锡家具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做木工。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木工铣床绞伤,被送往丽**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19.8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防路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729.82元、拆线费33元及其他费用14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8422.62元,该部分原告已在被告预付的医药费50000.00元中扣除,并未起诉,且双方一致同意未用完部分1577.38元,从被告现还应承担的部分中扣减。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也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上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即20天×100元/天=2000.00元;3、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都在被告处工作,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为23236元/年×20年×20%=92944.00元;4、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天数以鉴定结论计,即90天×99.66元/天=8969.40元;5、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天数以鉴定结论计,即30天×99.66元/天=2989.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7、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病情以30元/天计,天数以鉴定结论计,即30天×30元/天=900.00元;8、后期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为3500.00元;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有正式票据,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中无符合要求的相关票据,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名为巴国有的票据,故支持2014年7月9日21时01分由昆明开往丽江名为巴国有的车票,即141.50元;10、住宿费票据中无具体入住时间,原告自己也未能说清具体票据用途,本院无法具体确定其中哪些票据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开支,故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0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收劳务及提供劳务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应由接收劳务一方古城区玉锡家具店负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巴国有人身损害赔偿款113344.70元,扣除被告预支款中剩余部分1577.38元,被告古城区玉锡家具店还应赔偿111767.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古城区玉锡家具店赔偿给原告巴国有人身损害赔偿款1117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57.00元,减半收取为1728.50元,由原告巴国有承担484.50元,由被告古城区玉锡家具店承担12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巴国有不服,以除维持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项目外,应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误工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基本认定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完全符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的上诉人己经在被上诉人家具店工作两年多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具厂工作期间除了春节放假以外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且吃住生活都在家具厂,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理所当然的。

2、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公正性。众所周知木工属于技工,完全不能等同于普通的修理及其他服务,更何况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两年来在被上诉人家具厂领取报酬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具厂工作期间每天实际收入为211元。其次,原审法院在明确认定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的残疾人的情况下,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难道还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第三,自上诉人受伤至今,为处理伤后赔偿事宜,应被上诉人要求或主动到丽江协商解决方案,自2014年7月一2015年4月期间往来火车票有四十三张,金额己达4000元之多,这样的开支就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古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古城区玉锡家具店以赔偿标准不正确,被上诉人巴国有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系农村人口。虽然其于2012年4月开始在上诉人处打工,但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要求,期间其多次回家务农,有时长达几个月都不在丽江。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持续在上诉人处打工,且收入也系不持续、不固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暂住证、居住证、租房合同、用工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系其本人的操作失误所造成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过错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该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上诉人是不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至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国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及提供劳务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古城区玉锡家具店对其提出的“上诉人巴国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正确,其受伤完全系本人操作失误造成”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巴国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按技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支持扶养费以及来往的火车票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由上诉人巴国有承担1728.5元,由上诉人古城区玉锡家具店承担17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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