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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间,被告人刘*向被告人岩**求购毒品,二人约定了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岩**向他人联系了两件毒品,并于9月28日晚接到毒品后送到刘*所住的丽水金苑二区3-32-101号房。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刘*到路口将岩**接至101号房,因刘*购买毒品的现金不足,二人就开门准备去银行取款机取款,岩**出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资90300元。刘*见到警察后即关上房门,民警叫其开门其拒不开门,并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卧室墙内下水道中,后民警将破门进入房内,将藏在卧室的刘*及余俊霖(另处)抓获,当场从卧室下水道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件,从床边桌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共计净重1116克。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6克、毒资903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称,购毒货主另有其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刘*认罪态度好,系吸毒人员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查获的零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请求二审依法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原审被告人岩**提出上诉称,他只是帮人介绍买卖毒品,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岩**身上查获毒资、从刘*居住房间内查获二人交易的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1小包,查获毒品合计净重1116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指认物证笔录、提取样品笔录、毒品称重、现场查获、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案件线索,在景洪市丽水金苑二区3-32-101号房门前抓获岩**、进入房间内抓获刘*,并从房间下水道内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及毒品的种类、数量、二人交接的毒资等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6克、毒资90300元以及从刘*苹果牌手机1部(13908812271)、岩**持有华为牌手机(18988170010)1部扣押在案。

3.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短信记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

(1)2013年9月1日至29日,刘*与岩**通话联系频繁,达34次;

(2)两人之间相互发过多条短信,9月27日短信内容为“两个??说清楚,我好准备”、“是两个”,印证两人之前商谈交易2件毒品,与现场查获实际毒品数量一致。

4.证人余某某证实,案发当晚有人打电话给刘*,后一名傣族(岩罕伦)来找她并与她谈话。见刘*跑进卧室,从衣柜里拿出一个塑料包装物放进墙洞里,公安民警进来卧室检查,找到刘*藏的东西,他才知道是毒品。在卷有小区保安张某某证实,看见公安民警从刘*卧室及房间查出2件零1小包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刘*供述,帮一个重庆女子与岩**购买毒品,事成后重庆女子答应给她一点冰毒吸食。

岩**供述,刘*与他联系购买毒品,他就与岩**拿了两包毒品送给刘*,原来帮岩**卖过一包毒品给刘*,岩**给了他1000元报酬。经过照片混合辨认,岩**指认了刘*。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供述的毒品提供人“岩温罕”,经多次查找未果。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岩**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刘*辩护人提出查获零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毒品均应以贩卖定罪论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岩**及辩护人提出系中间介绍人作用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其自行携带毒品与刘*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对二上诉人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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