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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沙**携带毒品乘坐云N08120客车由芒海开往芒市,途经芒海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岔路口查缉点时,民警当场从其座位下一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0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

宣判后,沙**以其携带毒品数量少,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沙**系运输毒品的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7时40分许,沙**携带毒品海洛因310克,乘坐由芒海开往芒市的客车,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民警临时设卡查缉时,在芒**委会新寨村岔路口,查获沙**携带毒品乘坐云N08120客车,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净重310克。沙**对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1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沙**运输毒品数量,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作罪刑相适应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沙**运输毒品仅有其供述系受人指使,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辩护人提出沙**属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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