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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书记员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邀约其同伙马某某(另案处理)至砚山县平远镇慈怀建材市场内盗窃一辆橘黄色新大洲本田牌C5016759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当日23时许,余某某、马某某二人又步行至砚山县平远镇乐佳超市正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双狮”牌两轮助力车;后余某某、马某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于次日0时许从平远镇赶往文山,途中被摩托车车主苏某某的朋友昂某某等人发现,余某某被昂某某等人抓到后殴打致面部、腹部、四肢不同程度损伤,马某某当场弃车潜逃。经鉴定:被盗的一辆白色“双狮”牌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的一辆橘黄色新大洲本田牌C5016759型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属初、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另案处理)从文山至平远街。22时许,二人在砚山县平远镇慈怀建材市场内见到一辆黑、橘黄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6型女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车主白某某的朋友苏某某于24日骑至平远街新乐迪KTV门口停放,当晚被盗走。),遂将该车盗走骑至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放着。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马某某又到砚山县**市正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双狮”牌两轮助力车盗走。25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骑助力车,马某某骑摩托车从平远欲往文山,途经平远供电公司附近时,被苏某某的朋友朱某某、昂某某、张某某发现,三人即追堵被告人余某某二人,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马某某弃车逃离。被盗的助力车、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付某某、白某某。经砚山**证中心鉴定:付某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白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助力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苏某某、段某某、莫某某、昂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砚价鉴(2014)183、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现场、同案犯马某某、被盗车辆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白某某辨认被盗车辆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车是公安机关追回,不是被告人主动退还,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属初、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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