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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以林木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景谷县**民委员会张家村民小组位于南彩山的12户农户的集体林木所有权。2014年7月,姜某某聘请景谷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对其转让的部分集体林进行了伐区规划。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姜某某雇佣陈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采伐,但木材未加工、运输完毕。2015年3月,姜某某又雇佣陈某某组织工人到凤山**委员会张家村民小组将2014年采伐的未加工、运输完的木材继续加工时,擅自让陈某某将其转让得到的但未规划设计的凤山**委员会张家村民小组山神树以份的部分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未46.12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处理,庭审认罪悔罪。鉴于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庭审还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2月14日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6)云082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林权权属证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情况报告、砍伐林地现场面积、林木蓄积调查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6.122立方米,数量较大,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扣押于景谷县森林公安局的思茅松木材29.61立方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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