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广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镇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马**(原告之子)、刘**等人与代志鹏、熊**等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导致马**(未查明具体行为人)右臀受伤,创口系单刃锐器刺伤形成,马**受伤后被送往珠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打架事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南**鉴定中心(广)公(司)鉴(法)字第【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通过检验,死者马**的尸表面部苍白,呈贫血貌,双侧睑、球结膜苍白,双手指甲苍白;剪开腹膜后,从腹腔内取出不凝积血1500ml,在膀胱与乙状结肠周围取出150g凝血块;移开肠管,在盆腔腹膜直肠膀胱凹陷处检见2.3cm破口,分析认为死者马**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解剖检验盆腔腹膜直肠膀胱凹陷处2.3cm破口用直钳沿破口处探查,破口与右臀部创口贯通。根据以上检验报告,马**在打架事件中只造成右臀部受伤,但马**被送往珠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在诊断检查过程中的疏忽,仅将马**右臀部的创口缝合,而没有检查其腹部隆起的原因。这说明正是因为被告诊断时的疏忽大意导致仅发现马**体表明显的创口,没有发现其它致马**腹腔淤血的创口,从而导致引起马**腹腔淤血的创口没有得到处理后发生血液倒流、暗流至腹腔,最终导致马**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告诊断的失误与原告之子马**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马**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马**因医疗损害致死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892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之子马**于同日死亡,即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2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为原告从案发至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向其他法院起诉,被告也从未承诺过任何赔偿事宜。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本案与刑事部分并非同一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遵循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本案的审理无需依据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事故或者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广**院作出的(2014)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之子马**系聚众斗殴过程中被他人用刀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即该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马**死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马**入院后,被告方医护人员已经按照卫生院现有条件积极给其进行了相关救治,在救治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和不当医疗行为。相反,马**入院后躁动、兴奋、不配合检查和不配合被告方医务人员的治疗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加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马**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是否对马**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基本身份信息。

2.马永航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马永航的基本身份信息。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与马*能于1994年12月23日在广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广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马**在(广)公(司)鉴(法)字第【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尸体检验情况。

5.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死者马永航到珠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且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尸检报告》中的尸检过程和结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5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住院病历系没有标注证据来源的复印件。

二、被告广**心卫生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文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①马永航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该时间系原告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②马永航的死亡原因经本院判决确认系他人用刀刺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①马永航在被告处救治期间,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和瑕疵;②马永航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

3.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马永航系失血性休克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内容;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医务人员在救治马**仅仅检查出其臀部受伤,而没有检查出其它受伤地方。对死者马**的死亡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原告是不知道权利是被被告侵害的;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系原告王**和死者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第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广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王**与马*能于1994年12月2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在本院(2014)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广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尸检过程和结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本院和文山**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马**的住院病历,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马**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马**(原告之子)、刘**等人与代志鹏、熊**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马**(未查明直接加害人)右臀受伤,创口系单刃锐器刺伤形成,马**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处抢救无效后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打架事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26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经文山**民法院作出(2014)文中刑终字第112号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4)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南**鉴定中心(广)公(司)鉴(法)字第【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通过检验,死者马**的尸表面部苍白,呈贫血貌,双侧睑、球结膜苍白,双手指甲苍白;剪开腹膜后,从腹腔内取出不凝积血1500ml,在膀胱与乙状结肠周围取出150g凝血块;移开肠管,在盆腔腹膜直肠膀胱凹陷处检见2.3cm破口,解剖检验盆腔腹膜直肠膀胱凹陷处2.3cm破口用直钳沿破口处探查,破口与右臀部创口贯通。死者马**属他杀,应排除其他死亡可能。”2013年3月4日,原告从广南县珠琳镇民政部门领取救济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28日,参与打架的张**之父张**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参与打架的金虎、王**、马**分别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9日,本院判决刑事案件的其余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马**在被告处死亡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未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反映过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原告之子马**的死亡时间虽为2013年2月27日,但因马**系斗殴中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后到被告处救治无效死亡,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原告并不清楚其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知道其子死亡是否为被告侵害的客观证据是(广)公(司)鉴(法)字第【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而该《鉴定书》作为代志鹏、熊**等人聚众斗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其法律效力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加之原告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主观上的认知判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二审法院作出代志鹏、熊**等人聚众斗殴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算。据此,原告王**虽未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未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反映过本案纠纷,但原告王**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从2013年2月27日(马**死亡时)起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实际知道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王**之子马**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对马**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患者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即马**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4)广刑初字第26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文中刑终字第112号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马**系在代志鹏、熊**等人聚众斗殴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未查明具体行为人,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死亡)以及原告提交的(广)公(司)鉴(法)字第【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论证部分第3项:……死者马**属他杀,应排除其他死亡可能。”均能够证明原告之子马**系在斗殴中致死,马**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8921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之子马**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