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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饶**诉冉进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饶**与被告冉进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冉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饶**诉称,原告于2002年将自己从平远国营回龙农场一队承包经营的10亩柑桔园租赁给被告冉**管理、经营,租赁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租赁该土地期间,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原告原来种植的柑桔树挖出并栽种了桃树。现柑桔园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冉**拒绝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我,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将原告租赁给他管理、经营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进武辩称,在1995年回龙农场实行岗位制,只要属于农场年满18周岁人,不论是否是农场的职工,每人一个岗位,然后经公证处公正,农场就给大家签订《转让经营权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任何人不得自行转让他人和将土地改变用途。在2001年原告就想将把本案争议的岗位转让他人,但发包方没有同意,就没转让出去,2002年经发包方的同意,原告就将这个岗位(包括岗位涉及的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我,当时签订协议时农场的领导全部在场,此协议作为以后双方不得反悔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我将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土地返还给他,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约定的是柑桔园经营权转让,并不是柑桔园出租,本案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我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时间、地点、面积、价格、经营的品种及转让期间我方代原告方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协议还约定今后农场如有实行产权转让,其转让费由我方承担,并享有所转让的产权,同时废止原来签订的转让协议。本案争议地的经营权,原告早在2002年1月1日就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了,从那时起和农场发生合同关系的人是我而不是原告,并且在这期间我按规定上交了任务款,还领取了粮种补贴,农场已认定我是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了,原告早不是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了,原告与我的转让关系是永久性的,也就是说原告与农场的20年的承包合同期届满后,农场继续发包,这块地的经营权仍然应由我继续承包,并不是像原告诉称的租赁土地给我使用的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另外,这块地原来种植的确实是柑桔,在2006年时,因受到农场旁边磷肥厂污染的影响,原来的柑桔树老化枯死,我只有另寻出路,经农场领导同意,我将柑桔树改种桃子树,目前这些桃树早已结出果实,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已不是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这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我,我不同意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土地租赁关系还是经营权转让关系,合同履行时间是永久性的还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平远国营回龙农场承包给原告柑桔园的经营权期限届满,该柑桔园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聂**、饶**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将所承包经营的柑桔园租赁给被告经营,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将柑桔园地返还原告;2、原告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柑桔园租赁时间届满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将柑桔园恢复原状并予返还;3、2015年1月15日砚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回龙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4、原告出具的十亩柑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从1995年至2001年在争议地因种植柑桔树共投资了149460元;5、《砚山县公证处(96)砚证字第55号公证书》、砚山县国营回龙农场关于对《回龙农场土地承包经营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说明、《砚山县回龙农场管理区回管发(2012)24号文件》、《砚山县人民法院(2009)砚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相互印证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只是暂时将争议地租赁给被告管理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发包方回龙农场是在原来与农场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继续发包给原农场职工,农场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冉**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证实了原告将柑桔园有偿转让被告经营的事实,虽然协议约定的时间是至2014年12月31日止,是因为当时签订协议时考虑到原告与农场签订的承包柑桔园时间期限也是从199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保持协议的一致性,才将时间期限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双方真实意思应是永久性转让。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片土地的经营权人是被告,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走。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是原告于2002年以前做的事,至于原告在柑桔园里投资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确实证实原告在1995年承包柑桔园,但在2002年1月1日后,该柑桔园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属于被告,《判决书》也确认了我的经营权是合法的。对《回龙农场管理区文件》、国营回龙农场关于对《回龙农场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意见》的有关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两份证据材料没盖有农场的公章,到目前回龙农场也没有具体将争议地的经营权确权颁证,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观点。

被告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尹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是经过发包方同意的,与原告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回龙农场一队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所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3、证人尹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在签字时,发包方领导在现场,并同意转让;4、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所争议地经营权是被告以35000元跟原告转让过来的;5、国营回龙农场于2006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对于原被告2002年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回龙农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并且证实签订协议时证人尹某某是中证人。

经质证,原告聂**、饶**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且认为这几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争议地经营权属于被告。第3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合。对第4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收到35000元,但不能证明是永久性转让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相关存档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2、3、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签订《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情况,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争议地,回龙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的事实,其来源合法,跟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其自己出具的柑桔园投资明细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跟原国营回龙农场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柑桔园和原被告双方转让该柑桔园经营权的事实,双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回龙农场管理区文件、国营回龙农场关于对《回龙农场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意见》的有关说明,虽然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回龙农场对争议地是要按照1995年原承包经营者继续发包,但至今回龙农场没有确认经营权人和颁发经营权证,故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在2014年12月31日后的经营权人属于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发包方国营回龙农场认可双方转让争议柑桔园的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将柑桔园永久性转让给被告经营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争议地的现状,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的现场绘制草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以证实争议地现属于被告管理经营,地里种植桃树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5年1月1日,平远国营回龙农场一队将10亩柑桔园有偿承包给农场职工原告聂**原、饶**夫妇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国营回龙农场国有幼龄柑桔有偿转让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经砚山县公证处审查后,于1996年8月20日作出(96)砚证字第55号公证书,确认合同书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2年2月,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原告将该柑桔园的经营权又有偿转让给被告冉**,并签订《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回龙农场职工聂**。乙方:麻栗坡**办事处冉**。一、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时间为十三年(二00二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年三十一日)。二、转让面积为10亩。三、转让价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乙方必须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三日前一次性付清)。四、本经营权转让前(即二00二年七月十三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由乙方负责。五、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必须代替甲方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1、必须按时足额上交给农场土地使用费。2、必须依法照章纳税。3、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农场的规章制度和今后改革措施。4、乙方不能代替甲方原有的农场职工身份及享有的一切权益。5、本经营权转让后,上交农场的土地使用费,无论增加或减少,均由乙方承担或享受,与甲方无关。六、如一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履行本合同第五条中所定的义务和责任,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其经营权,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七、如今后实行产权转让,其增付的产权转让费,均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十三年的经营权同时废止。”,该协议签订时尹**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2年7月14日,被告冉**将柑桔园转让费35000元支付原告饶**,饶**出具收条,至此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2009年4月11日原告聂**与被告冉**因上交回龙农场的柑桔园的任务款发生纠纷,原告聂**以与被告冉**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平远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由其收回柑桔园的岗位。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回龙农场一队曾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将柑桔园转让给被告管理经营,200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9)砚平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至所约定转让期限届满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柑桔园的经营权,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15日,回龙管**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冉**在经营期间,将原柑桔园地上的柑桔树挖出后并种植桃树,经本院实际勘查,原柑桔园地内现已种植成桃树。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对柑桔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柑桔园经营权转让,因柑桔树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柑桔园经营权应包含对柑桔园内的土地和种植在土地上的柑桔树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于2002年所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发包方国营回龙农场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及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履行终结,但因该合同引发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原告作为回龙农场职工,在1995年依法取得本案争议柑桔园的经营权,也就是农场所定的岗位,原告取得柑桔园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其属于农场职工的身份所取得,而被告不具有农场职工身份,由原告将柑桔园的经营权转让被告管理经营,农场与原告于1995年签定的《国营回龙农场国有幼龄柑桔有偿转让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被告所签订的《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在前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所约定经营时间也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此,现双方对该争议柑桔园都不具有经营权,柑桔园的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国有土地,属于回龙农场管理区所有,对争议地具体如何处理,发包给谁,权利是在于回龙农场,虽然原告举证证实农场对争议地确认经营权并颁证的实施方案原则是按原岗位承包户确权登记,被告主张与原告在《柑桔园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如今后实行产权转让,其增付的产权转让费,均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十三年的经营权同时废止”,可以证实原告是将争议地的经营权永久性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但回龙农场现还没有具体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发包颁证给任何人,争议地的经营权归属尚未确认。因此,原被告都不享有争议地的经营权,原告也就无权主张被告返还争议地,双方纠纷可待回龙农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后另行解决。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现对争议柑桔园还享有合法经营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解原告已永久性将争议地的经营权转给被告,今后回龙农场对争议地重新确认经营权人,该经营权人应属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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