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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诉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普**、任*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1%的滞纳金;原告于当天从富**行账户上取出9.5万元,并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10万元给被告。原告已经积极全面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潘*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042元,以上合计:1070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借款期限已届满;2、银行取款清单,欲证明原告已积极完全履行出借义务;3、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潘*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潘*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额1%一日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仅载明被告潘*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没有载明“借到”10万元,被告也未出具收条,而且也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材料。综上,原告李**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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