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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洪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照明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诉被告杨照明、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旺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照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司起诉,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买卖由原告开发的“傣江南·滨江豪苑”3-2-1102号房,合同约定由被告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房款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273402元,余款630000元以杨照明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双版纳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2014年8月26日,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中国农业**双版纳分行借款,尚有本金人民币610096.74元、利息人民币15105.57元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行经多次追缴未果,最终于2014年11月6日在《西双版纳报》上公告告知了与被告终止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事宜。后银行终止了与被告及原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而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归还了拖欠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25202.31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西双版纳报》告知被告相关事宜。

原告诉称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25202.31元(大写:陆拾贰万伍仟贰佰零贰元叁角壹分)。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960元(暂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共计51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被告”均指被告杨照明、陈*平等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照明、陈**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等。

2、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其实现担保,货款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补充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庭后提交)

3、公告,欲证明贷款行及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最终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告知终止合同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

被告杨照明、陈**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照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照明、陈**(甲方)与原告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HY423)以及《滨江豪苑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傣江南.滨江豪苑”小区第3幢第2单元第11层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903402元;乙方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乙方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总房款30%的首付款(273402元),余款63万元,余款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第九条执行;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交房(以报纸上公告的方式);乙方如选择案件贷款购房,应乙方违约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房屋另售以偿还贷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原**公司与中国农业**版纳分行(以下简称版纳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照明、陈**向版纳农行借款630000元以用于购买位于景洪市嘎兰中路2号傣江南.滨江豪苑西区3号1102室房屋,借期为240个月,由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城**司与版纳农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版纳农行将其对杨照明享有的借款共计625202.31元(其中,本金610096.74元,利息15105.57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城**司,而城**司应在签订该协议前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版纳农行。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事项。后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版纳农行于2011年11月6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载明“杨照明,你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25202.31元,鉴于你长期拖欠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决定终止与你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将债权转让给城**司。”;城**司于2014年11月1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载明“杨照明拖欠贷款,我公司替杨照明归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625202.31元,贷款行已将杨照明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以其已经代为清偿债务为由向二被告追偿,但鉴于原告与版纳农行自愿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且城投公司已就此进行了登报公告,即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二被告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25202.3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并鉴于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通常情况下即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照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洪市**有限公司欠款625202.31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洪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照明、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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