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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爬等三人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大爬、黑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大爬、黑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大爬携带毒品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经中缅边境217界碑附近小路由缅甸进入中国打洛镇,欲通过勐海老路前往景洪市,被告人黑三驾驶蓝色无牌摩托车在前探路。当日7时40分,当黑三驾车行至214国道勐海至景洪老公路3100+100米处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发现其手机有姓名为“同行”的电话打入,执勤人员继续向勐海方向沿公路进行排查,当排查至公路3099+200米处时,发现大爬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拨打电话,大爬的手机号码与黑三手机上存储的“同行”系同一号码,执勤人员当场从大爬驾驶的摩托车弯梁处的蓝色书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净重4462.6克。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大爬、黑三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大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黑三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6**、黑色无牌摩托车1辆、蓝色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大爬上诉称,其受“老板”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黑*上诉称,其受大爬指使,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黑三驾驶蓝色无牌摩托车在前探路,上诉人大爬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62.6克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随后,二人从缅甸走私入境至中国打洛镇,欲通过勐海老路前往景洪市,途经214国道勐海至景洪老公路时先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大爬、黑三被抓获和查获的毒品情况。

2.毒品收缴记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62.6克。涉案毒品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3.通话清单分析、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大爬的手机(号码147xxxx7422)与黑三的手机(号码188xxxx8513)通话71次。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大爬、黑三对走私毒品入境地点(中缅边境217界碑旁的小路)进行了指认。

5.上诉人大爬供述,2014年1月10日,受“老板“安排,由黑*在前探路,其携带毒品从小勐拉森林公园附近的小路偷渡进入中国打洛,然后从勐海出发到景洪,当其驾驶摩托车行至勐海老路时被武警抓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弯梁上的书包里查获毒品。经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大爬辨认出黑*。

上诉人黑三供述,2014年1月10日,其驾驶摩托车为大爬运输毒品到中国景洪探路,后在勐海老路被抓获。经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黑三辨认出大爬。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爬、黑*无视中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罪责自负。上诉人大爬提出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上诉人黑*提出受大爬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大爬、黑*提出二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该情节已认定,对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大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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