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徐**、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徐**、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松华乡新街村委会双山村路某某家门口,因道路纠纷与路某某、徐**、徐**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被害人路某某、徐**、徐**杀伤,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许,民警在新**委会双山村抓获被告人明某某。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其家里需要拉沙,但是其邻居明某某之前在其家门口路面上安放了些钢筋导致拉沙车无法通行,当天下午17时许,其儿子徐*云将这些钢筋撬掉,晚上20时许,明某某到其家中争吵,其与他理论,明某某威胁要杀其全家,说完转身回他家,过了二、三分钟,明某某手里拿着杀猪刀冲到其家门口的院坝里往其身上杀了两刀,其儿子徐*云、丈夫徐*贵听到其喊叫声从家里跑出来,分别又被明某某杀了几刀。之后明某某拿着刀离开了其家,后面有人报警,其三人就被送到了医院。其被杀到之后,其儿子徐*云看见明某某有刀就用院坝里的柴块打了明某某,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其家里拉沙,但是车子因为之前邻居明某某在路面上用钢筋制造的障碍而无法进去家里,下午17时许,其儿子徐**把这些钢筋撬掉了。晚上20时许,明某某跑到其家门口与其妻子路某某发生争吵,吵完后回家拿了杀猪刀冲到其家院坝里杀了路某某几刀,其听到路某某的叫声,就从家里跑到院坝里,明某某用杀猪刀往其左手臂和左胸部位杀了两刀,其儿子徐**也被杀了几刀,之后明某某提着刀离开了。

(3)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其家里拉沙,其就动手将明某某安在路面上的钢筋撬掉,撬的时候明某某不在场,晚上20时许,其和其家人在家中看电视,明某某跑到其家门口就其撬钢筋的事情与其母亲路某某发生争吵,其也跟明某某争吵起来,之后明某某就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冲到其家院坝里,明某某用这把刀刺杀其母亲路某某,看到这种情况后,其随手拿了院坝里的柴块打明某某,明某某用杀猪刀刺伤其左右手腕和背部,其父亲徐*贵上来劝架也被明某某杀伤了,之后明某某就提着刀离开了。其和其父母亲被杀伤后躺在院坝里,之后有人报警,120急救车将其三人送到医院。两家人因为之前建房子和修家门口的路发生过争吵有过矛盾。

3、证人证言

(1)证人宁德佳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徐**的妻子。因为村里修路,其邻居明某某在进入其家的路面上用钢筋等制造了一些障碍致使进出其家的道路不便,为这事两家人发生了争吵。2015年2月3日下午17时许,其家里拉沙但是车进不去,徐**就把明某某设置的路障撬掉。20时许,其家里人都在家里看电视,明某某跑进来骂人,其婆婆路某某就与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明某某就跑回家去,大约三分钟后,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冲到其家院坝里刺伤路某某、徐**和徐**,当明某某转身想杀其时,其大叫“杀着我了,杀着我了”,他听到叫喊声以为真的杀到了才没动手杀其。之后明某某就拎着刀跑回他家了,随后就有人报了警。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撒脚地村的村小组长。2015年2月3日22时20分许,其接到宁德佳的电话,其就马上带着她的父母赶到了案发地,其到她家门口就看见她婆婆抱着肚子身上有血蹲在地上,宁德佳叫其进去她家厨房,其看见她丈夫和公公坐在地上,头偏着,手上和身上都在流血,接着其就报警了。*某某的妻子叫其去地里看看,说明某某要死了,其看了一眼,看见地里睡着个人应该是明某某。

(3)证人纪文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明某某的儿媳妇。案发当天晚上21时许,其看见被害人家四个人跟其父亲在外面打架,其母亲在旁边拉架。对方家里年纪大的那个男人拿着一根两米左右的白色木棒,年轻的男人手里拿着一根钉耙,年纪大的女人手里拿着扫把,年轻的女人站在旁边骂,其父亲手里什么也没拿。其还看见对方家两个男人头上跟身上全是血,年纪大的那个女人身上有血,其父亲头上和耳朵上有血。其不清楚他们身上的血哪里来的,因为其看见的时候就有了。其大概知道打架的原因是为了门口修的那条路,具体的就不清楚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明某某的妻子。因案发时其不在场所以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只是其回家听见其丈夫明某某在和别人吵架,就朝着吵架的方向过去看,其走到离家不远有一个水池的地方发现明某某就躺在水池旁边,于是就问明某某怎么回事,明某某就把其推倒在地上问其为什么要打他,之后明某某就晕了过去,其看见他头上流着血但没看见他拿着刀。其知道明某某是和其邻居徐**一家打架。

(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盘龙**哨派出所驻新街村委会的治安协警。2015年2月3日新街村委会双山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其作为治安协警按照派出所的工作安排去被告人明某某家周边查找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刀。2015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在新街村委会双山村明某某家旁的地里找到了一把尖刀,该地距离明某某家约10米,那块地刚被翻新过,刀身埋在地里,刀把露在外面,其猜测这把刀就是派出所正在查找的作案工具,就交过来了。这把尖刀有35公分左右长,刀叶面有直槽,有刀把没刀柄,刀把是空心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明某某对作案工具、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6、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因徐*云家的人将其钉在路面上的钢筋撬掉的事情其与徐*云母亲发生争吵,当时双方没有动手。当晚21时许,其在外面喝完酒回来到其家与徐*云家交叉路口时,看到徐*云及他父亲、母亲站在路口上并对其进行辱骂,说完徐*云就动手打其,其被打倒在地上,头被打破了,就在地上随手摸到一根东西顺手往徐*云、徐*贵、路某某身上乱捅。当天其喝过酒,头很昏,顺手摸到的工具是一把杀猪刀,平时被其用来杀猪和羊的。其和徐*云家之前就有矛盾,因为村里修路的事情和被害人家发生争吵,其在两家人中间路面上钉钢筋把两家人的路分开。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2442.38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79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贵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0261.32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618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300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云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9367.38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491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人明某某于案发当晚喝了约五公两白酒。

上述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公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当天系先受到被害人方的殴打才进行的正当防卫。

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方*在言语挑衅;2、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应区别于蓄意犯罪;3、被害人方*在过错;4、被告人明某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小,可适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明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三名被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松华乡新街村委会双山村路某某家门口,因道路纠纷与路某某、徐**、徐**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被害人路某某、徐**、徐**杀伤,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路某某因本次受伤共住院12天,被害人徐**因本次受伤共住院33天,被害人徐**因本次受伤共住院33天。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的家属已垫付被害人路某某住院押金人民币1000元,垫付被害人徐**住院押金1000元,垫付被害人徐**住院押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明某某称其系先遭到被害人方*打进而进行正当防卫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某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可适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到。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规定的相关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费37974.38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共计37874.38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7874.3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时的医嘱,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受伤共做了三项鉴定,且提供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述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12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等,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常理,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74.38元,扣除被告人明某某家属垫付被害人路某某住院押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974.38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费61866.92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共计61116.92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1116.9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时的医嘱,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受伤共做了三项鉴定,且提供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述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33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56元,结合原告伤情等,本院认为酌情支持原告1838.47元(7456元÷365天×90天=1838.47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55.39元,扣除被告人明某某家属垫付被害人徐*贵住院押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155.39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费49155.38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时的医嘱,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受伤共做了三项鉴定,且提供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述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支出,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

5、关于误工费18000元的诉请,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56元,结合原告伤情等、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80天,本院认为酌情支持被告人3676.93元(7456元÷365天×180天=3676.93元)。

6、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32.31元,扣除被告人明某某家属垫付被害人徐**住院押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32.31元。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明某某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伤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974.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贵经济损失人民币79155.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云经济损失人民币64432.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