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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军诉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周*诉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周**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汇海佳苑小区J幢1单元1004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接房,并向被告缴纳了代办房产证所需的房屋维修基金和各项税费共计12581元,其中含配套设施费2100元。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房产证的办理进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办房产证所需的房屋维修基金和各项税费共计10481元及利息227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计算),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直在为原告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不存在故意拖延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1年8月1日,原告杨**、周*与被告云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汇海佳苑小区J幢1单元1004号房屋,双方还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委托,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原告代办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杨**、周*一次性付清住房配套费及办证所需费用10481元后领取了房屋钥匙。2013年6月17日,汇海佳苑小区竣工验收备案。时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云南**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玉溪**管理局提供“汇海佳苑”项目备案的申请和相关资料。近期,因涉及其它诉讼纠纷,被告云南**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海佳苑”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查封。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的90日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原告未要求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改变双方对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要求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办房产证所需的房屋维修基金和各项税费及利息,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汇海**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海佳苑”尚未出售的房屋被查封,暂不具备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也暂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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