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曹**、曹**、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曹**、曹**、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均系蒙自市鸣鹫镇鸣鹫村委会独家村村民小组的村民。2008年在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村小组将本集体所有的林地划分给农户经营管理,将坐落在小独冲坡,东接李家应山界,南接李家启山界,西接李**承包地,北接大土山坡的面积为61.9亩的林地划分给原告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村干部审核和实地勘测,并经四邻农户签字确认没有异议,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颁发给原告户蒙**(2008)第0901100012号林权证。原告家的这块林地的东边,与被告曹**家坐落在白岩子、丫口处的5亩承包地及曹**家的2亩承包地隔埂相邻。2012年三被告在白岩子、丫口处的林地6.7亩砍伐林木,挖掘树根,倒埂整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林地并赔偿毁坏原告家林木的经济损失4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蒙自市林业局《关于鸣鹫镇李**与曹**三兄弟地界争议的处理情况说明》、《关于蒙自市鸣鹫镇独家村李**与曹**三兄弟地界争议的调查情况说明》、《蒙自市鸣鹫镇独家村李**与曹**三兄弟争议界线地块位置示意图》可以证实原告的林地与被告曹**、曹**承包地有6.7亩的土地是重叠的。由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与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蒙自市鸣鹫镇鸣鹫独家村小独冲坡(白岩子对门坡)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元,予以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送达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指令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一、权证方面。上诉人家林权证载明的上诉人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林地四至范围内的林地被被上诉人砍伐,林地被侵占,是民事诉讼法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是以市林业局的二份情况说明及双方争议地块位置示意图三份证据推断“原告的林地与被告曹**、曹**的承包地有6.7亩的土地是重叠的”;认定原告的《林权证》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市林业局的二份情况说明及争议地块位置示意图证实的事实是曹**三兄弟栽种三七地面积19.3亩与李**指认的林地面积重叠了6.7亩。原告承包的林地,登记的内容清楚,林地坐落地名小独冲坡(亦称白岩子对门坡),面积61.9亩,林班18、小班21,地块中心坐标:横:0862050纵:2598370,四至界线:东接李家应山界;南接李家启山界;西接李**承包地;北接大土山坡。四至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有精准的地形图标注。被告曹**、曹**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坐落地名均为白岩子,曹**家5亩地未载明四至界线,曹**家2亩地,四至界线东南西北均至树棵,界线不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地没有四至界线、四至界线不明确,因而根本无法落在图上,林地与承包地有重叠的事实不能认定。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公正。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向蒙自**公室提出了调查核实蒙林证字(2013)第0901100012号林权证错误划分四至界线的申请”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法庭裁定中止诉讼。后被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上诉人家的林权证的行政诉讼,一审不等待行政机关的核实结论,也不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有重叠、有权属不清的问题,诉讼程序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争议地包产到户前是生产队的地,包产到户后分给我家,是我们的承包地,发证后我们也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人跟我们发生过争议。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是不准确的,农村这种事常有,面积都比证上的多。小路上下的地都是我家的,一共有19亩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林权证上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相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则认为未侵权,认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上诉人李**持有林权证,四至界线虽然明确,但被上诉人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四至界线,无法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故属于土地权属不清。要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侵权,必须先明确被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界线。本案上诉人虽然是以被上诉人侵权起诉,在被上诉人还持有土地承包证的情况下,双方实质争议的是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证四至不清,应由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