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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高明志、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辉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驾驶被告唐*所有的云xx号中型货车向银河路右转弯向银河路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4分在右转弯过程中该右轮与原告驾驶的沿红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伤到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4年12月23日行外固定架、克*拆除术;云xx号中型货车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199.32元并给付生活费4000元,剩余费用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580元、误工费33600元(5600元/月×6月)、护理费6240元(80元/天×78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78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共计人民币10347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103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志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云xx号中型货车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199.32及生活费4000元,并经常去探望原告;交通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理赔14908.54元给被告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

2、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长期在xx租房居住的事实。

3、云南省建筑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架子工上岗资格。

4、xx**公司第五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处从事外架搭设工作,月工资5600元。

5、蒙公交事认字(2011)第2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6、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多次要求交警队组织双方调解及联系不上被告王**的事实。

7、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个**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杨**卫生所收据四份、红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红河**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红河**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发生后期医疗费4780.96元。

8、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HH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高明志质证认为: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中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7中杨家田卫生所收据四份、个**民医院中成药收据不能证实用于医治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进行的鉴定。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中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从事架子工工种;证据4缺乏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证据7中杨家田卫生所收据四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个**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用于医治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8系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存在瑕疵。

被告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无异议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暂住证的暂住时间系事故发生后,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中对原告自2009年起在xx**公司第五工程处从事架子工工作的内容,予以采信,月收入5600元的内容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7中杨家田卫生所收据四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明志驾驶云xx号中型货车向银河路右转弯向银河路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4分在右转弯过程中该右轮与原告驾驶的沿红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明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2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软组织缺损、骨质外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8199.3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每隔1月复查X线”。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红河**民医院行外固定架、克*针拆除术。2015年4月8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从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xx**公司第五工程处从事架子工,从2010年2月22日起在xx租住房屋。

另查明,云x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赔偿4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已理赔14908.54元给被告高**。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到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时效应当从其出院之日起算,后因其向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组织调解,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打工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xx租住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401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误工费21441元(46584元/年÷365天×168天)、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到红河**民医院检查五次,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和陪护的证据,故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98.28元。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高**xx号中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登记车主被告唐*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应当赔偿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063元,扣除已理赔的14908.54元,还应赔偿63154.46元。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理赔给的14908.54元已给付被告高**,故被告高**实际已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7290.7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应赔偿款项和被告高**已实际赔偿的款项后,被告高**还应赔偿原告7444.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154.46元。

二、由被告高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44.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50元,由原告王**负担364元,由被告高**负担8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负担698.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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