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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范秀桃、张**、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范**、被告张**、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沈**,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陆**以其拥有的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27309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6日,昆明**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被告张**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450180元,借款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陆**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虽然办理了公证合同,但是原告方并未实际出借款项,该合同成立了但未实际履行;被告张**、范秀桃并未实际向被告陆**说明借款事实,被告陆**处于信任被告张**、范秀桃,以为是办理银行借款担保,但并不知道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陆**一直在向被告张**、范秀桃追讨产权证,只是一直联系不上两被告。同时原告提交的金额是329万,本案的金额是明确的,被告看不出来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实际出借过相关款项,款项是2013年8月打的329万,这329万元是不是本案涉及的金额被告不能确认,并且这329万元也凑不成今日三案的350万元(另两案为(2015)西法民初字第5975号、(2015)西法民初字第5976号),故被告陆**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范秀桃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陆**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款抵押合同、(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49342号公证书一份、中**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证明被告张**、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陆**以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公证书。经质证,对(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49342号公证书无异议,对中**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陆**认为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本案的公证书是对不上的。对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8513号公证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陆**与被告张**、范秀桃在2012年就存在类似的合作,本案之所以借产权证是基于之前三被告间合作的信任,并且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款项出借。借条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陆**将产权证借给被告张**、范秀桃。经质证,对(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851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借条表明被告陆**明显是知道用其房产来做抵押,并不是被告陆**所说的受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范秀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被告范**、被告张**、被告陆**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被告张**出借1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10日归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以及当月利息,被告陆**以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27309号)设定抵押,为借款的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三被告就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取得了(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49342号公证书。另查明,根据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载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陆**,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范**、被告张**夫妻,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范**账户转入329万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本案中实际出借的款项为79万元包含在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范**的329万元款项中,剩余21万元是因329万元款项于2013年8月2日就转给被告,2013年11月6日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相隔了3个月,故329万元按当时利率抵扣了该3个月的利息计为21万元。被告陆**陈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本案的(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49342号公证书是对不上的,其认为2013年8月2日原告所述出借被告范**、被告张**的款项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涉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本案中的被告陆**的抵押手续办理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本案的借款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本院可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过《借款抵押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款抵押合同》涉及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79万元,包含在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范**的329万元款项中,鉴于被告范**、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就被告范**、张**而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范**、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79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张**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因按原告所述的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8月2日转账给被告范**,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就被告陆**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27309号)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显示,原告虽系被告陆**设定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抵押权人,但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时间、出借款项的数额确无法对应,在被告范**、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排除被告陆**设定的抵押物是为被告范**、被告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其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设定抵押担保的可能性,即原告与三被告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确定的借款款项是否与原告所述的2013年8月2日实际打款的部分款项是同笔借款存疑,故现有证据情形下,原告就被告范**、被告张**欠付借款款项要求对被告陆**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范**、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范**、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陆**就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1层商铺B102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27309号)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被告张**共同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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