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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杨**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承包金平县勐桥乡红桥村老新街美丽家园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其看守工地,工钱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在看守工地过程中,向被告提供平时的生活费。2014年4月,被告开始看守工地,工地上有电缆线700米,价值10050元;电镐2台,价值2800元;电机1台,价值1160元;搅拌机2台,价值7200元;吊机1台,价值1800元;钢筋下脚料2吨,价值4000元;以上物资设备价值共计19060元,全部交由被告负责看守。但被告在看守中不尽职尽责,致使工地上的上述物资设备部分丢失,部分被被告监守自盗,卖给他人,上述物资设备全部损失殆尽,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地财物损失人民币190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其不是工地的看守员,也不是2014年3月到原告工地,是2014年2月17日才到工地的。原告说交东西给其保管是无稽之谈,其与原告没有口头和书面保管协议,不是原告的保管员,只是工地上的工人,其没有卖过原告的东西,是原告的儿子开车拉去卖的,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涉案物品是如何丢失的?被告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X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付款证明单》二份、《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工地上购买设备的价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收据不是发票,而且收据随便都能开到,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的单据,但被告是在2014年3月才进入原告的工地,故单据上的时间与被告进入原告工地上的时间对不上,单据上的价值也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价值对不上。

被告杨XX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二组证据上均没有载明购货单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且该证据上所载物品与本案是否有关,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孤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承包位于金平县**民委员会老新街村的美丽家园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过工地材料保管交接手续,未签订过《保管合同》,原告也未支付过被告保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其为原告工作时,双方未签订过保管合同和未办理过材料交接手续,且原告也未支付过被告保管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丢失的材料系其交由被告管理并被被告丢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工地财物损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38.50元,由原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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