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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陈**之间已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景洪市人民法院属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负有对本案的专属管辖职责,双方协议由重庆**民法院管辖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杰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杰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杰**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的还款约定由上诉人代为偿还保证金的行为,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也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缴纳过任何保证金,且上诉人现已退场,该合同已未再履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景洪市,故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由重庆**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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