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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周**、周*乙到腾冲市腾越镇商贸城玉石集市,分别将吴某某摆在摊位上的6只翡翠手镯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周*乙盗走的3只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3860元,被告人周**盗走的3只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6730元。

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周*甲到腾冲市腾越镇商贸城玉石集市,将王某某的1条琥珀项链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周*甲盗走的琥珀项链价值人民币5630元。

3、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周*甲到腾冲市腾越镇商贸城玉石集市,将杨**的3只翡翠手镯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周*甲盗走的3只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乙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周**系坦白;2、被告人周**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4、被告人周**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周*乙系坦白;2、被告人周*乙所实施犯罪比较其他人身伤害案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周*乙自愿认罪;4、被告人周*乙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周*乙所盗手镯已全部退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1、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周**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杨**、杨**的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杨**的陈述;4、云南省**证中心腾价鉴(2015)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周**、周**的供述;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张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60元,被告人周*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周**、周*乙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周**、周*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周*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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