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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娄**及被告(反诉原告)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反诉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起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天慈宝贝专卖合同书》,但是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并且至今仍拖欠货款未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打了《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34377元、违约金10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8日起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娄**答辩(反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订立了《昆明**限公司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装修店铺,经营二年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将被告(反诉原告)垫支的店铺装修款11866元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并定期对被告(反诉原告)按其销售金额的2%进行返点奖励,三年来返点奖金近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都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意思及行为。更为令人费解的是,原告(反诉被告)毫无经营的诚信态度,经常设计陷阱给被告(反诉原告)跳,具体为发货清单都不注明货物的单价,只是口头承诺某某型号的鞋子出货价不超过80元或者100元,但是到了结算时80元的变为100元,100元的变为12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这种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各种损失近89866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退回被告(反诉原告)特许经营童鞋订货款60000余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1866元店铺装修款;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返点奖金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货款为34377元无异议,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发了2298元的货已收到,但原告(反诉被告)发的货物中很多价款与原先的约定不符,保证金也没有退还。至2015年9月15日,经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的货物金额是10000多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37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退回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订货款60000元及支付店铺装修款11866元和返点奖金8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加盟协议、“天慈宝贝”专卖合同书、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

二、委托代理合同2份及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欠条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加盟协议、“天慈宝贝”专卖合同书、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盟协议及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加盟协议中的约定已经过期。

被告(反诉原告)娄**对其答辩(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适格。

二、授权书复印件、加盟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是特许经营权纠纷,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

三、订货细则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发货清单都不注明货物的单价,只是口头承诺某某型号的鞋出货价不超过80元或者100元,但是到了结算时80元的变为100元,100元的变为12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毫无任何诚信可言,双方已经没有实际合作的可能,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

四、价格虚高童鞋堆积照片9份,欲证明因童鞋价格虚高导致滞销。

五、店铺装修图片、店铺装修返款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愿意将被告(反诉原告)垫支的店铺装修款9866元及2000元的店铺形象装饰款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加盟协议书、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加盟协议书是复印件,有涂改,是伪造的证据;订货协议没有原件,价格是按照产品吊牌价进行折扣;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加盟协议书、证据三均系复印件,加盟协议书中的经营期限进行了涂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四照片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商品滞销的情况及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1份《“天慈宝贝”专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特许被告(反诉原告)在云南省玉溪华宁县开设“天慈宝贝”专卖店,本经营权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10000元,本合同到期后如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且在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如双方续签合同,本信誉保证金则可自动转入下一合同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并付清上一月度的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否则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停止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任何商品,直到被告(反诉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恢复供货,但原告(反诉被告)也有权直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没收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信誉保证金,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则被告(反诉原告)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被告(反诉原告)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没收合同信誉保证金,直至终止本合同并追究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拖欠货款或其他款项逾期一个月仍未结清的;每季订货会完成任务,当季货款付清时,当季**等有关内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1份《欠条》,其中载明欠原告(反诉被告)鞋子货款人民币32079元,欠款人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百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了2298元的货物,后原告(反诉被告)未继续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被告(反诉原告)对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吴**于2015年9月5日签字同意结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架款9866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天慈宝贝”专卖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2079元及2014年12月6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价值2298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即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3437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并付清上一月度的货款,故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价款343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明不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反诉原告)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了被告(反诉原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项的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但其中也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了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再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故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本诉中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店铺装修款11866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9月15日表明同意结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架款9866元,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收银柜及背景款项2000元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相应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回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收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均系对被告(反诉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的相应约定。而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其未依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了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具有符合双方约定应没收保证金的其他违约行为,现双方当事人均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回订货款6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向原告(反诉被告)退回60000元货物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这一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返点奖金8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订货任务金额,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未依约付清当季货款,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437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37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及向被告(反诉原告)娄**支付货架款人民币98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6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2元(原告昆明**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由被告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限公司),其余人民币426元退还原告昆明**限公司;本案反诉费人民币1023元(被告娄**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11.5元,由被告娄**承担人民币398元、原告昆明**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娄**),其余人民币113.5元退还被告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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