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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安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就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诉请支付的六个月逾期利息120000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持有异议,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诉请3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进行调整,违约金在50000元左右较为合适,同时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重复的约定,应择其一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第五、六项诉请,应依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无效,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重复的约定,应择其一进行计算。

2、借条、账户详细信息查询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欧**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为每月2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至户名为:李**,账号为:6217862700000122008,开户行为:中国**纪城支行的账户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x月利率),结息日为每月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若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内无法还清借款,则可在借款到期前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的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可办理展期手续,并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在还款到期前应每月将该月应还款额足额存入户名为:欧**,账号为:6217862700000824009,开户行为:中**行的账户内。若被告违反合同中任一项约定,则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时,原告有权加收罚息(罚息=罚息利率x逾期本金金额x逾期天数),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此外,还应由被告承担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云南**师事务所开具付款方名称为:欧**,付款金额为:14000元的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之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李**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若被告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要求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也未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违约金均有约定,但罚息和违约金都是对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惩罚,性质一致,被告不能因违约行为遭受到性质相同的两种惩罚,故本院在考量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前提下,选择适用违约金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中任一项约定,则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原告系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费用的承担作出过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合同权利方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来看,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该律师费的计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8000元,被告须向原告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欧**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5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8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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