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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天**有限公司与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钱志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参考面积为123.415平方米,并约定面积以房屋登记为准据实计算,但原告将房屋交付后,申请登记办证,经过房管部门的勘测,该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127.14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面积差房款,但被告均拒绝,并要求对房屋面积进行复测,但至今未委托任何机构进行复测。被告已构成违约,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462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钱志*未作答辩。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15平方米,并约定最终按照实际登记面积据实计算,单价不变。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经过房屋登记部门测绘,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7.14平方米,面积差为3.725平方米。4、通知,证明原告对该小区房屋面积差处理事宜已经采用通知要求进行处理。5、登记表,证明通知后被告未处理面积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3、5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2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约定面积最终按照登记面积据实计算,单价不变,及约定的房屋参考建筑面积为123.415平方米。4组证据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或公示,故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和事实:

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预购房屋。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选择的计价方式与价款为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即按套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53,360元整(已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未填写,另行手写注明(参考建筑面积为123.415㎡)。双方选择的面积误差的处理为第五条第三项,即甲乙双方商定按套计价销售,合同约定的参考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有误差时,双方约定的单价不变,结算时按政府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但合同未约定单价。房屋交付后,房管部门登记在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127.14㎡,套内建筑为113.38㎡,共有分摊面积为13.76㎡。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127.14㎡的建筑面积,以153,360元÷123.415㎡=1,242.64元/㎡的单价,补交建筑面积差价款(127.14㎡-123.415㎡)×1,242.64元/㎡=4,628.82元。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未提出抗辩事由,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执的是房屋面积误差的补偿问题,应按双方的约定,按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单价,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与参考建筑面积的单价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单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钱**给付文山天**有限公司购房款4,62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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