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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廉政办案告知书、上网告知书等,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以三间住房和车泵作抵押,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2000元,被告每次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因被告还款困难,原告为被告延期还款三次,最后还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还款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105200元,合计397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陈*燕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两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2014年期间,两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92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延期三次,延至2014年4月25日;2011年12月4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延期两次,延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4月19日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延期一次,延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四笔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被告陈*燕签了名字,另外,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支付了各借条最后落款日期之前的利息,即借款9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12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52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本金292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4份、嵩明县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中**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先后四次向原告陈**借款,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笔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将借款本金292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四笔借款自最后落款日期之日,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四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各借条最后落款日期之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借款9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52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上述四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陈**的名字由被告张**代签,但该四笔借款均系被告张**、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92000元及利息(借款9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52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上述四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7258元,由被告张**、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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