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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姜*、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姜*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蔼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19日,被告姜*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同年6月13日,被告姜*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姜*,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100000元,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如需要可随时归还,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诉讼之日),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不知道被告姜*借款的事情,也没有拿过被告姜*的一分钱。二被告虽是夫妻,但为照顾孩子读书二被告买房在龙马华庭,被告王某某为照顾孩子住在龙马华庭,而姜*为照顾父母则与其父母住在玉兴路9号印刷厂的职工宿舍,为照顾小孩和老人两人早就分居,经济也相互分开、独立,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王某某不知道,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合意借款;二、姜*没拿过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姜*失踪后,王某某找到其相关账户信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失踪前共向桂林汇款358500元,被告姜*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全部汇给了桂林,而姜*年工资不足40000元,所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三、被告姜*向原告借款70000元,系原告向第三人所借,被告姜*作担保,原告借到钱后再出借给姜*,如第三人向姜*主张担保责任,姜*岂不是要还两次钱,所以在原告未偿还第三人借款前,70000元是否属于姜*的借款债务值得商榷;四、被告姜*已经还过原告25000元,最多还欠原告45000元,姜*虽写了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提供了70000元的汇款依据,剩余借款30000元未提供交付的证据,且被告姜*失踪是否还有向原告还款不清楚。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未用过一分钱,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姜*的身份情况;

二、借据原件一份、玉**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现金借了对方3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合计100000元;

三、手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100000元的借款其中30000元是2015年5月19日借款给被告姜*的,2015年6月13日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姜*70000元,由姜*合并写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据;

四、公告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诉讼中原告支付了300元登报公告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玉**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借条因原告只附了转账70000元的凭证,只认可原告出借70000元借款给被告姜*,对1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借据照片借款为30000元,加上100000元,总借款应为130000元,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二、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3月28日至11月8日被告姜*向桂林汇款358500元,包括向原告的借款全部汇给桂林,未用于家庭生活,属被告姜*的个人债务;

三、被告姜*工资条原件一份,证明姜*的年收入不足40000元,其在不到10个月的时间向桂林汇款近360000元,姜*所有的借款应该都汇给了桂林,再次证明姜*没有将任何一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四、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原件一份,证明1、姜*与王某某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姜*在失踪之前不但不告诉王某某而且还是往桂林的账上汇款,完全没有一点夫妻情分。2、证明姜*没有将任何一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五、录音光碟一份,证明1、姜*的7万元借款王某某不知道;2、姜*的7万元借款是姜*自己担保的借款;3、在李某某提供姜*担保的7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之前,姜*可以暂不履行还款义务;

六、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姜*至少已经还款25000元的事实,由姜*转给原告的妻子杨*。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某某所举第一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因被告王某某陈述与姜*无联系,不可能查到姜*的银行账户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确实借钱给被告姜*,对70000元的银行贷款,被告姜*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姜*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2015年6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后被告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所举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所举第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被告姜*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所举第六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向其返还过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姜*系朋友,2015年5月19日被告姜*以手头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6月13日被告姜*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杨*在玉**业银行账号为6231357711500484205的账户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姜*在中**银行XXX支行账号为XXXX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姜*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相加后出具了一分载明:“兹收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姜*”的借据给原告。后被告姜*通过自己在中**银行XXX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向原告的妻子杨*在XX商业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以汇款的方式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元,以上被告姜*共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姜*下落不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姜*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姜*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经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75000元,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尚欠75000元借款本金与被告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明确约定本案诉争100000元借款债务为姜*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姜*早已分居对本案中借款其不知晓,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姜*的个人债务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姜*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只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自原告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以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按中**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产生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姜*、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5元,被告姜*、王某某负担19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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