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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被告张**、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蒋正品、余**、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段**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其他费用按2.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为担保借款偿还,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位于麒麟**午路锦湘南郡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周**,为了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共同到曲靖**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公证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原告王*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47万元给被告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偿还2万元利息后不再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曲靖**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文书,公证处受理后,被告委托律师提出异议,后曲靖**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云曲珠江源证决字第5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47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3、若二被告不按期履行,依法处置二被告共同所有位于麒麟**午路锦湘南郡小区房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被告张**代理人口头答辩,认可原告所述借款47万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支付35万元利息及本金,超出部分应折合本金计算,原告所述利息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朝霞口头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转款给被告47万元的事实;4、公证书、曲**地产抵押登记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曲靖**证处关于对(2013)云曲珠江源字第4550号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出具公证执行债权文书,因被告提出异议,珠江源公证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实;6、《借款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之前借款及还款达成补充约定,被告除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外,并未偿还借款本金。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借款实际金额为47万元,利息2.5%系约定不明,借款合同中劳务费没有依据;证据4,对记载的内容50万元不真实,实际借款47万元,其余部分无异议;证据6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支付利息2万元。另说明,之前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客户号王*存款回单小票4份,卡*转帐单小票3份,客户张**取款回单小票2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王*在云南农村信用社账号的交易明细:1、2013年9月24日转帐3万元,2、2013年10月27日转帐3万元,3、2013年11月21日转帐3万元,4、2013年12月27日存款的3万元,5、2014年1月存款的3万元,6、2014年2月22日转帐的3万元,7、2014年4月30日转帐的3万元;8、2014年6月7日转帐的2万元;9、2014年6月25日转帐的2万元。依据被告方申请,本院依职权到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牛分社调取王*在该社帐号的交易明细,该社出具了王*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交易明细。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方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21日银行卡卡各转帐3万元,共计9万元,认可2014年2月22日(3万元)、2014年4月30日(3万元)、2014年6月7日(2万元)向王*农村信用社转帐小票,共计8万元。2013年10月27日(3万元)、2013年11月21日(3万元)回单只是张**的取款小票,不能证明汇入王*帐户。被告陈述的2013年9月24日向王*转帐3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王*转款3万元,2014年1月向王*存款3万元,无依据证据,不予认可。综述,依据被告庭审中及庭后所举证据,认可被告共计支付过原告19万元。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实际金额为47万元,利息2.5%系约定不明,借款合同中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应以实际金额为47万元;证据6,借款应以实际金额47万元确认,且月利率5%的约定已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还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的为被告共计偿还过借款19万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段**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其他费用2.5%(劳务补贴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双方共同到曲靖**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公证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为担保借款偿还,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麒麟区南**郡小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周**,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原告王*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帐47万元给被告张**。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含利息)。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曲靖**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文书,公证处受理后,因被告提出异议,曲靖**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云曲珠江源证决字第5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段**向原告借款确认的金额为47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2.5%约定不明,双方共同到曲靖**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月利率1%,因此本案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以本金470000元计算利息为56400元,被告支付的19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133600元计入本金,扣除后下欠本金为336400元。本案债务已办理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登记,届时被告张**、段**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张**、段**位于位于麒麟**午路锦湘南郡小区房产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364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二、届时被告张**、段**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段**位于位于麒麟**午路锦湘南郡小区抵押房产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王*承担2374元,由被告张**、段**承担5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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