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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史艳*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罗**、周**、解**、田荣礼诉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王**、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罗**,周**,解**,田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李**的委托代理人晏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罗**,周**,解运宝,田*礼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和李**向我们借款1512500元,借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就该借款办理了昆明**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12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李**辩称: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是100万元,已分多次偿还完毕。原告诉称的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超额还款、不存在差欠原告款项、更不存在逾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借条》、《收条》。证明2012年6月19日呈贡佳宏**公司、史**,李**向原告借款151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的借款1512500元。

2.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用昆明**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原告罗**办理质押,并工商局备案并办理了出质登记。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真实的借款事实是在2011年6月,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该份收条是2012年6月19日,大数额的借款请原告出示相关的转账等流水记录;对证据2的合法、关联性不认可,实际在2014年8月份已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款1350200元,该出质在胁迫的情况下成立,出质需要有效的债权成立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还款回单》34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3502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回单》是偿还向原告陈**的个人借款,并不是被告向五原告的借款,除了本案起诉的,三被告单独向陈**借过160多万、周**单独借过90万元、向解**和其他人借了200万至300万元,均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归还的款项系向五原告的共同借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呈贡佳宏**公司、史**和李**向陈**、罗**、周**、解**、田荣礼借款1512500元,借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和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曾向原告陈**、田**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用昆明**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原告罗**办理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陈**、罗**、周**、解**、田荣礼作为共同的出借人将借款付给共同的借款人呈贡佳宏**公司、史**和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和李**承担归还原告陈**、罗**、周**、解**、田荣礼借款1512500元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于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李**辩称借到原告的款项是100万元,已分多次偿还完毕的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系向五原告的共同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罗**、周**、解**、田荣礼借款人民币1512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2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呈贡佳宏**公司、史**、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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