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靖市非**股份有限公司诉师宗德**责任公司等五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师宗德**任公司、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宗德**任公司、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师**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师**责任公司向中**银行师宗支行借款人民币64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尹实得、曹*、罗平**料厂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曹*、黄**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分别将各自所持的德源钙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进行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2014年1月3日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公司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签订编号为6475361233201400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商业承兑汇票授信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原告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47536925020140001、647536925020140002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师**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14年3月3日,贷款方中**银行师宗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150万元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的本息1045732.18元进行代偿,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建行师宗支行代偿了该笔欠款。2014年10月31日,贷款方建行师宗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书》,要求原告对被告50万元承兑汇票发生垫付的本息349225.67元进行代偿,同日原告对被告的该笔欠款向建行师宗支行代偿349225.67元。2014年12月29日,贷款方建行师宗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500万元借款所欠利息63993.22元进行代偿,原告当日即向建行师宗支行代偿被告所欠利息63993.22元。现原告已为被告向建行师宗支行代偿1458951.07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被告应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师**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贷款代偿款项,本息合计1458951.07元;判令被告师**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代偿款项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万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4300元由被告师**责任公司;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股权质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师**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师**责任公司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代偿证明三份,代偿款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师**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方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按约定向贷款方代偿被告借款本息合计1458951.0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尹实得、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建**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反担保质押金64万元,并要求在原告代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64万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师**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师**责任公司向中国建**限公司师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师宗支行)借款人民币64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师**责任公司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具体范围以原告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原告按银行发出的书面代偿通知书承担代偿责任,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师**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所有债务之日止,被告师**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总额为基数,利息按月15‰计收;被告师**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被告师**责任公司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偿还原告支付的全部代偿费用,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鉴定费、保险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对原告为被告师**责任公司向建行师宗支行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黄**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分别将各自所持的师宗德源钙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进行反担保。2014年1月3日,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公司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承兑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及承兑金额为1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签订后建行师宗支行依约向被告师**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承兑义务。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师**责任公司申请向建行师宗支行借款500万元及承兑商业汇票的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因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公司未按与建行师宗支行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3日,建行师宗支行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公司在该行的第YC5306475002014000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金人民币349225.67元承担代偿责任、对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公司在该行的第64753612332014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63993.22元承担代偿责任、对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公司在该行的第YC53064750020140005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金1043824.37元及利息1907.81元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建行师宗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三份。被告师**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未履行反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师**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被告师**责任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反担保质押金64万元,现被告曹*要求原告在代偿的款项中对该款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其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师**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师**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师**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1458951.07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在代偿款中扣除被告师**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反担保质押金64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师**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债务818951.07元;原告诉请被告师**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代偿款项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4万元,因违约金系对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因被告对其违约已承担了相应的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按其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5日)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为36852.8元(818951.07元×15‰×10月×30%)。原告诉请由被告师**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4330元,因本案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简单,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债务818951.0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852.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师**责任公司、尹实得、曹*、黄**、罗平**料厂(有限合伙)负担17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