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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与曲靖市**有限公司南宁南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有限公司南宁南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与陈**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郎雨,被上诉人曲靖市**有限公司南宁南路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陈**于1997年2月4日在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开立存折编号为5906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该帐户于1997年11月19日办理销户。陈**又于1998年4月10日在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开立存折编号为7127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该帐户于2005年6月17日办理销户。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曲靖市商**南宁南路支行。陈**于2012年4月5日死亡,陈**死亡后,其妻子王**及女儿陈**认为上述两个帐户的交易单据存在疑问,多次要求查询,并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款38469.91元及自1997年至2014年7月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帐号为5906、单据号为00023的《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帐号为5906、单据号为00031的《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帐号为7127、单据号为00041的《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帐号为0585、单据号为0000122的《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进行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达该鉴定中心,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在本案中,陈**与曲靖**信用社曾经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后分别于1997年11月19日、2005年6月17日办理销户。原告认为销户行为不是陈**本人所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合同相对人才有权进行销户,被告在销户的时候没有审核合同相对人身份,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储蓄合同的销户与本案原告要求偿还存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的存款不是其本人所取,被告将存款取给他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陈**生前在曲靖**信用社存款为活期存款,根据中**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由此可见,活期存款的取款方式为凭折取款,被告凭折取款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偿还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主张被告行为违法负有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反规定或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469.91元及自1997年至2014年7月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王**、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正确审查,因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完整及有篡改痕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曲靖市麒麟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进行形成时间司法鉴定,但最后没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未进行鉴定。但实际上,上诉人为申请鉴定已准备好钱,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才没有进行鉴定。由于鉴定需要从其原始凭证中挖出几个有关字进行比对鉴定,但同去的被上诉人的律师及工作人员表示不能做主,要回来请示领导批准,因此没有把原始凭证交给所委托的鉴定中心,导致上诉人无法缴纳鉴定费。这几份证据上都不是上诉人父亲签字,并且有后来伪造的重大嫌疑,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上诉人父亲涉案的两个帐户有很多笔业务,交易凭证非常之多,凭证上签名都是上诉人父亲的名字,但并不是上诉人父亲本人签名,而是多人的模仿上诉人父亲的名字存取款,银行上的盖章字迹不名,有些日期还是帐户开户之前,而且原始凭证都在被上诉人处保存;而被上诉人只选择性的提供一些凭证,证据并不完整。一审法院没有完整审查证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在此,我们不评价这个规定是否有利于保护储户的存款利益。任何人拿着别人存折,签上别人的名字,就能取走别人的存款,这很显然不能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有责任对自己储户的存款安全给予充分保障。“凭折取款”是个非常严重的安全漏洞,最终侵害了上诉人父亲及上诉人的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靖市**有限公司南宁南路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一)项规定:“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本案中争议的款项为活期存款,其取款方式为凭折取款,被上诉人曲靖市商**南宁南路支行凭折取款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陈**与被上诉人曾经建立储蓄存款合同,陈**生前已分别于1997年11月19日、2005年6月17日办理销户,现上诉人王**、陈**主张享有继承权并以相关《储蓄取款凭条》存在疑问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储蓄存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以“本案关键证据因勾通理解原因,未能及时交费而未能作出鉴定“为由,再次提出对相关《储蓄取款凭条》进行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举证时限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本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王**,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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