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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与朱**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崇文街通海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旁的路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陆某某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上拿下一根钢管将朱**的头部打伤,致使其头部受伤而入院治疗。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事实无辩解。

辩护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存在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与朱**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崇文街通海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旁的路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陆某某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上拿下一根钢管将朱**的头部打伤,致使其头部受伤而入院治疗。经鉴定,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晚,其驾驶面包车拉着王*及他的妻子去王*家,将车停在军队干休所旁的路边,后陆某某把车停了堵在其的车后面。其与陆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对方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将其的头打伤等事实。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0时左右,其走到崇文**休所门口附近,就见其的兄弟朱*甲与陆某某吵架,王*与他的妻子在旁边劝架,后其见陆某某从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朝朱*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朱*甲受伤睡倒在地上等事实。

4、证人李**、王*、张**、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0时左右,朱**与陆某某因为停车的问题在争吵,王*及周围的人就劝架,后陆某某从旁边的面包车上拿下一根钢管将朱**的头部打伤,张**报了警等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0时左右,其在家听说其姐夫陆某某被人打了,就赶到现场,见到陆某某被人用钢管卡着胸膛,一个头上流血的男子坐在旁边的凳子上等事实。

6、证人吴某某、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0时左右,吴某某、朱**分别接到电话说朱*甲被山羊”的姑爷打伤了,就来到崇文**休所旁的路上,见到双方的家属在吵架,警察在现场劝架,朱*甲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

9、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朱**的伤情情况。

10、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等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14、收条、谅解书,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5、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无违规行为等情况。

1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殷*所提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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