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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俸**持当日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武昌时,在该站二楼候车室被执勤民警从其身上及所提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俸**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俸**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俸**是因家庭贫困才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俸**藏带毒品持当日Z162次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武昌。当日22时30分,执勤民警在该站二楼候车室执勤时发现俸**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检查,并从其所穿上衣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2克,又从其右手所提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保某某、田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俸**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俸**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俸**使用的Z162次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俸**持2015年6月8日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武昌时,于同日22时30分在该站二楼候车室被执勤民警从其所穿上衣口袋及其所提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被告人俸**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9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俸**上衣口袋内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净重1.2克;从其右手所提的塑料袋中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0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俸**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俸**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俸**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2001)云高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俸**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俸朝忠交代的让其帮买毒品并带回武汉的“陈*”的电话无人接听的事实。

6.被告人俸**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一个名为“陈*”的男子的安排在云南南伞购买到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到武昌。“陈*”答应事成后给其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将毒品从南伞运输到曲靖并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武昌,在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交钱给其购买毒品并让其运输毒品前往武昌的“陈*”的具体家庭住址等信息。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克、海洛因1.2克从昆明运往武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俸**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俸**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其在归案后虽有坦白情节,但其在本案中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俸朝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海洛因一点二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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