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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大*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曾大*乘坐客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曾大*所穿的板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净重650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大*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大*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曾大鑫受指使雇佣。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毒品未流入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曾大*乘坐客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曾大*所穿的运动板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净重650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玉元高速公路G8511青龙厂段开展毒品查缉,在对一景洪至昆明的客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曾大*所穿的一双黑色运动鞋重量比平常运动鞋重,民警从运动鞋的鞋垫里面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两块,被告人曾大*被抓获。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10分,其驾驶客车从景洪到昆明。当晚21时10分许,途经元江青龙厂警务站时,民警将一名穿红色西装的小伙子带下车检查后,将小伙子带走。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曾大*的实际年龄与户口簿登记的是一致的。

4、被告人曾大*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其通过微信认识一男子,该男子让其帮他送东西,每次给15000元的报酬。其同意后,该男子于2015年10月26日打了600元钱给其做路费,让其先到景洪,再到大勐龙后到景康。27日上午9时许,该男子找到其,拿了一双蓝黄相间的板鞋给其穿着到昆明,并给其1000元作路费,说到达昆明后再具体跟其说鞋子交给谁,其穿上鞋子感觉鞋垫里有些像豆*的东西在里面。其在从景洪至昆明的途中被警察抓获。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1)民警对被告人曾大*进行检查,在曾大*所穿的两只鞋子鞋垫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曾大*携带的冰毒片剂可疑物2块(鞋垫状、黑色胶带纸包裹)、手机1部、车票1张、鞋子1双。(3)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650克。(4)民警当面从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4片红色片剂、1片绿色片剂封装备检。(5)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物证照片及运动板鞋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曾大鑫辨认后无异议。

7、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8、车票一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10分,被告人曾大*乘坐客车从景洪至昆明,座位号为35号。

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大*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1)本案录像光盘内容包括查获、讯问被告人曾大鑫,毒品称量取样过程的记录。(2)因曾大鑫不能提供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男子的详细信息,民警未能查获该男子。

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大*受指使雇佣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大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30年10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0克,依法没收销毁;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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