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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2时45分,被告人娄**持当日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武昌时,在该站二楼候车室被执勤民警从其所提的透明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83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娄**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娄**是受案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其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娄**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持当日Z54次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武昌。当日12时45分,执勤民警在该站二楼候车室执勤时发现娄**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检查,从娄**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海洛因共计净重836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冯*、保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娄**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娄**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娄**使用的Z54次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娄**藏带毒品持2015年7月10日曲靖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武昌时,于同日12时45分在该站二楼候车室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内所装的矿泉水瓶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被告人娄**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11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娄**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净重836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娄**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娄**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娄**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昆明**禁毒支队从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公安机关查询娄**身份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娄**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李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多次拨打,被告人娄**提供的雇佣其运输毒品的缅甸籍女子的电话无法接通的事实。

6.被告人娄**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一个不知名的缅甸女子的雇佣运送毒品从云南南伞前往湖北武昌,该女子答应事成后给其2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在从南伞乘车到达曲靖并从曲靖乘坐旅客列车运送毒品前往武昌途中,在曲靖火车站被执勤民警抓获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交给其毒品的不知姓名的女子的身份情况、家庭住址等信息。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836克准备从曲靖运往武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娄**的辩护人提出的娄**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系在单独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的基本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娄**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义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八百三十六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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