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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9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家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4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贵昆路朱家村公交车站,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位置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三星9168i”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陈**在明知该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后,予以窝藏。2014年9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陈**位于本市官渡区和甸营**号401室住处查获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夺的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0元。

二、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刘*乙在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加油站门口,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将一个黄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三星N9002”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以7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购得该手机。2014年9月25日,民警在陈**所住的本市官渡区和甸营村春城招待所***号房间内查获刘*乙被抢夺的三星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8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使用的三星手机是2014年9月22日向一个外号叫“小*”的男子以700元买的,“小*”告诉其是骑车出去抢来的。其女朋友使用的三星手机是其向“小*”要的,没有谈价格的事情,其知道他们使用的手机都是抢来的。

陈**辨认被抢的三星手机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6号田某某就是“小*”。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其骑电动车路过昆明贵昆路朱家村公交车站时,被二名骑一辆电动车的男子把其放在电动车的脚踏板处的包抢走,后报警。包里有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为9168,2014年6月份购买的,价值1600元,串号不清)等物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指认11号陈**就是抢夺我包的人。当时11号男子坐在电动车后位上,从其的左侧将挎包抢走,11号男子回头看了其几秒,其对11号的面目记得很清楚。

3.被害人刘**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其和其老公两人同骑一辆电动车,在路过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雨龙路加油站门口时,被二名骑小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9002型号,2014年2月12日购买,价值4000元左右,串号357555055992426)等物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乙未辩护人被告人

4.付某某(系陈**的女朋友)陈述,证实其手机是陈**给的,大概有两三个星期了,是个旧的白色的三星手机,型号是9168,是他从他的一个朋友那买来的。其家里的好多东西都是没有发票的,其用的三星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一辆电动自行车、还有一台台式电脑都没有发票。陈**一般两三个星期左右会去存一次钱,每次都是一两千左右,他银行卡里有10万元左右。

5.**某某陈述,证实中秋节过后十天左右,其和付*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在和甸营村对面的加油站附近,就看到一男一女骑着一辆电动车,女的在后面,左肩上挎着一个挎包,我们就将那名女子的挎包抢走,包里有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其就打电话给陈*乙(贵州人,19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偏瘦)告诉他我们抢到一个手机和1500元钱。后陈*乙拿了700元钱给其,手机他留着自己用。抢到的1500元我们三人平分。

辨认照片,证实田某某三星手机进行指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指认11号陈**就是其所称的陈**。

6.付某陈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田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在和甸营村对面的加油站附近,看到两个人骑着一辆电动车,一名女子坐在后面,其把那名女子的挎包抢走,抢到的三星手机田某某用着,现金我们平分。如果钱抢的多,我们就分给陈**一部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指认11号男子就是陈**。

7.王*陈述,证实其抢过三次,其和黄*抢了两次,另一次是其、黄*、陈**三个抢的。第一次是其和黄*抢的,抢了半截金项链,第二次是其、黄*、陈**三个抢的,抢了一条金项链,第三次是我和黄*抢的,抢了一个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个钱包,钱包里有180元现金,我们抢是从被抢人的后面过去,趁她不注意时就把她的财物抢走,黄*负责骑车,其负责动手抢,陈**负责放风。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指认11号男子就是陈**。

8.陈**陈述,证实其和陈**抢夺过2次,是在中闸、金马寺抢的。其和王*、陈**变卖抢来的财物,获利共计20万元左右,钱是其、王*、陈**三人平分。小*的真实名字叫陈**,19岁,好像是贵州人,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偏瘦,右手小臂上有纹身。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丙指认11号男子就是陈**。

9.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证实根据官发改价鉴(2014)600号、601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三星牌9168I型手机一部,购于2014年6月,原值人民币1600元,手机串号351794060699020,鉴定价格为1030元;三星牌N9002型手机一部,购于2014年2月,原值人民币4000元,手机串号357555055992426,鉴定价格为2580元。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及被害人刘*某、刘*乙,陈**对刘*某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拒绝签字,其他均无异议并已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

10.发票及销售单,证实三星型号为I9168I的购买人为刘某某,购买价格为1948元人民币;三星N9002白色手机购买于2014年1月12日,购买价格为4120元。

1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民警对陈**住处进行了搜查,从其住处搜查到了七部手机。

1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陈**持有的现金1650元(100元面值16张,50元面值一张)、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68354276)、跳刀一把(红黑色刀柄,刀全长25厘米)、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型号N9002,串号357555055992426)、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型号I9168i,串号351794060699020)、金立手机一部(白色,型号GN810,串号861060010715987)。

1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型号N9002,串号357555055992426)、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型号I9168i,串号351794060699020)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刘*乙。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05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春城招待所抓获被告人陈**。

15.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其于2012年2月6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无异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认为系被告人购来自用,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为是犯罪。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质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4年9月4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贵昆路朱家村公交车站,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位置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三星9168i”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陈**在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2014年9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陈**位于本市官渡区和甸营49号401室住处查获被害人刘某某被抢夺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030元。

二、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刘*乙在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加油站门口,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将一个黄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三星N9002”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7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购得该手机。2014年9月25日,民警在陈**所住的本市官渡区和甸营村春城招待所405号房间内查获刘*乙被抢夺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2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公诉人当庭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差。2.系累犯。被告人陈**窝藏、收购赃物的行为,为其他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赃物提供了处理方便,产生较大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认为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无异议。2.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认为系被告人购来自用,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为是犯罪。3.认罪态度好。4.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因在前罪中系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累犯的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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