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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云南省**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云南省**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9点,原告乘坐被告云南省**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职工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某号客车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前往安宁客运站途中,由于驾驶员赵*野蛮驾驶,造成客车发生严重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在原告乘坐的车辆到达安宁客运站后,原告的亲属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昆钢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下腰部扭伤。后原告在昆钢医院住院治疗217天。2015年5月13日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还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了原告1000元的伙食费。之后被告就未对原告支付其他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3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宁公交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云南昆**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乘坐该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受伤。

四、《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云**医院住院病案》、《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共6页,欲证明:1、原告腰部受伤后到昆钢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共计住院217天;3、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

五、《昆明医**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份,共4页,欲证明:1、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5800元;

六、《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居民健康档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

八、《交通费发票复印件》8页,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65元。

九、照片原件五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的情况。

被告安宁公交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上午9点,原告乘坐被告云南省**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车牌号为云A某号客车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前往安宁客运站途中,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客车发生严重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由昆明医**定中心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AN149号、第AN1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搭乘的是被告公司的客车,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因此原告在该运输过程中受伤即说明被告公共汽车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还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放弃答辩及反驳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次损伤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针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住院217天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434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病历资料可知,原告此次受伤系腰椎压缩性骨折及下腰部扭伤,且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上看,原告系中老年人,腰椎骨折必定难以恢复,适当的加强营养有助于伤口的恢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为217天10元/天=2170元。

三、护理费141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通过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腰椎压缩性骨折,必定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合理的,且原告当庭陈述住院期间的绝大多数护理费已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仅主张剩余的58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后6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腰部仍有疼痛,可行走,弯腰困难,不能长距离行走,下蹲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病情好转。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医嘱证明可知原告虽经治疗终结,但因未采取手术治疗,出院后在一定期间内仍不能恢复完全的自理能力,尚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30天。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为(58天+30天)(40802元÷365天)=9836.6元。

四、误工费24570.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的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17天,且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五个月,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4859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后期治疗费5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因三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76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受伤是因为乘坐被告公司的公共交通工具所致,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217天,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都产生了不小的伤害和影响,且事发后被告并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妥善解决,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公共服务行业的被告公司更应当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但在法院依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处理此事,再一次的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营养费2170元、护理费9836.6元、误工费24570.83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17740.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1774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被告云南**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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