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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连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凯**司法定代表人谢**、被告(反诉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主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腊垒海东村的整块基地126991.32平方米(1903.26亩)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在二至三年内(2006年-2008年)把所有霜冻灾害荒芜的面积补植完成,并及时广招咖农进行护管。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植,尚有237亩咖啡面积荒芜,无人管理,未能按质按量的给咖啡树施肥及进行病虫害防治,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咖农鲜果费,2013年咖农的鲜果费拖延至2014年11月15日才支付,严重影响了咖农的生产生活。由于被告生产管理不善,咖啡树不断枯死,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经营,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按合同规定补偿至今尚未补植荒芜的咖啡面积实际所需要投入的生产成本53556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荣*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反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2009年11月17日,原告鲁**与被告谢**又签订《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延期合同书》及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到2018年度咖啡鲜果采收结束止。原告自2006年8月份开始,一直管理经营该咖啡基地,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2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已全部付清),加上原告各项投资管理费用,共计680万余元。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私自收购买卖属于原告的咖啡鲜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提出要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延长一年承包期(免交承包费),并赔偿原告农药款3000元、肥料款156320元和取水资源费2000元,三项总计161320元。

反诉被告凯**司辩称,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间,对咖啡地正常生产未能投入资金,咖啡得不到合理的施肥和病虫害防治,致使咖啡基地部分咖啡因无人管理而死亡。对反诉原告提出农药款3000元、肥料款15632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且与解除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关。取水资源费2000元,是孟连县水务局收取的咖农生活自来水取水资源费,与投向公司基地无关。反诉原告提及的680万余元投资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本院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3、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孟连县**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延期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孟连县**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该合同不健全,且被告也没有这份合同;对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是在前面的合同废止的情况下签订的,予以认可;对《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延期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

证据二、《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解除咖啡基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原告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因未及时将该通知书送达被告,且是原告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三、《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全体咖农请愿书》原件1份,证实凯**司全体咖农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签名均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咖农应到庭作证,咖农与被告无直接承包关系,无权请愿解除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四、孟连**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管理规定,造成工人上访,导致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来信来访登记表》原件1份,证实被告违反承包合同,造成工人上访,导致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存在不付款,只是拖欠部分款项,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六、2006-2014年凯丰公司职工《花名册》原件3份,证实2006年原告将咖啡地承包给被告时有工人70户269人,2007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包后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诸多原因导致工人流失,截止现在只剩35家137人,致使原告的咖啡地缺乏管理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咖农有权自主择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七、《照片》76张,证实咖啡基地有人管理和无人管理的分别长势情况;化肥、农药管理不到位导致咖啡树大量死亡的情况,原告需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八、《通知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整改,但被告未按时履行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并未收到过该《通知书》。

本诉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被告是在霜灾及无力经营的情况下才将咖啡基地转包给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并不是2006年5月13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贷款处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1、反诉被告所欠银行贷款由反诉原告帮助偿还及反诉被告企业当时的状况;2、反诉原告对咖啡基地的资金投入情况。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该证据与解除承包关系无关。

证据三、《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延期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原告帮助反诉被告偿还贷款后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诉原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该证据与解除合同无关。

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该协议承认延续之前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正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在先才进行的补充协议。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7张,证实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普洱市**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咖啡防寒、防冻的通知》、芒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咖啡霜冻灾害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3年度因自然灾害导致被告拖欠部分咖农工钱,而非故意拖欠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提交的《证明》虚假,该组证据与解除合同无关。

证据七、2014年12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被告未在解除合同时私自收购咖啡,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正常管理、收益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与解除合同无关。

证据八、2014年12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反诉原告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对现场进行拍照,被反诉被告砸毁手机后报警及因反诉被告的干涉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对咖啡进行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事件是在反诉被告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一个月后,咖农采收咖啡才发生的。

反诉被告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凯**司的申请对咖啡基地实地拍摄照片16张。

经质证,各方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实咖啡基地现场状况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延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2018年咖啡鲜果采收结束止,2011年4月21日双方再次对上述签订协议进行补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孟连县**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本院认为之后双方签订的《延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的延续,故对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与被告鲁荣*的《农业承包合同》,该通知于当晚送达并留置于鲁荣*住所,由出纳吴**代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鲁荣*承包咖啡地后,因其管理不善,原告的咖农人数逐年流失,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及时支付咖农鲜果费,部分咖农向芒信镇人民政府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能够证实被告所承包的咖啡地上所种植咖啡因农药、化肥管理不到位,咖啡植株大量死亡,且未进行有效补植的事实,该证据与本院到现场拍摄照片所反映出的概貌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能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0年对咖啡基地荒芜的咖啡植株进行补植,并建议广招咖农对咖啡进行护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反诉被告对其中的证据一、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虽然反诉被告提出与其主张解除合同无关,但以上证据能与本诉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延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2018年咖啡鲜果采收结束止,2011年4月21日双方再次对上述签订协议进行补充,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证实2013年12月15日至17日,普洱市大部分地区天气明显降温降水情况,该时段内确实存在自然灾害的事实,但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拖欠咖农鲜果费及荒芜部分咖啡地无直接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把所有咖啡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延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2018年咖啡鲜果采收结束止,2011年4月21日双方再次对上述签订合同进行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在承包期间,已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95万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让原告于2010年把所荒芜的咖啡基地补植完成,并广招咖农进行护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咖农因被告未能及时兑现2013年咖农鲜果款多次向芒信镇海东村、孟连县芒信镇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补偿其损失。被告则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延长承包期,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自愿签订咖啡地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孟连**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中第一条乙方必须2006年至2008年内把荒芜面积补植完成”、应该恢复的荒芜面积,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而定,无恢复价值的,乙方不必恢复”及《补充协议》中第九条从2012年起乙方必须在每年4月15日前付鲜果费,对咖农鲜果费用不得拖欠”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及本院到咖啡基地现场拍摄的照片,确实存在部分咖啡地荒芜,故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对咖啡基地荒芜的咖啡苗木进行补植,且在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咖啡农鲜果款,造成咖啡农人员流失,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咖啡基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合同规定补偿至今尚未补植荒芜的咖啡面积实际所需要投入的生产成本535567.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延长一年承包期(免交承包费),并赔偿农药款3000元、肥料款156320元、取水资源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且本院认为所投入的费用均是在承包期间保障咖啡基地的正常经营的必要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荣*签订的所有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孟连县腊**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反诉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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