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邓**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邓**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罗锦勇、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邓**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二人准备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航班号为CZ8138前往重庆市,在景洪机场办理登机牌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孙**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0颗,净重340**;从邓**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颗,净重174.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邓**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帮他人运输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毒品已被及时查获,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孙**十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邓**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准备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航班号为CZ8138前往重庆市,在景洪机场办理登机牌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孙**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80颗,净重340**;从被告人邓**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0颗,净重174.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邓**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受案登记表、抓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景洪机场候机楼登机牌办理柜台前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二人自称叫孙**、邓**,均承认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二人抓获。

3、景**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均见被告人孙**、邓**肠胃道大量异物存留。

4、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分别查获从被告人孙**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40**;从被告人邓**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74.8克。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扣押。

6、提取笔录及登机牌、火车票、汽车票证实:被告人孙**、邓**前往存放毒品地点,完成体内藏毒后进行运输的路线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邓**相互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对方是与自己一起体内藏毒并运输的人。

8、被告人孙**供述证实:我在广东东莞一个公园玩耍时,有两名男子介绍我做短工,一个星期1000元左右,我同意后,就一同去了西昌,另外还有三个人也在。后买了2015年1月21日到昆明的火车票。在休息的时候,带我们的男子说让我们去云南背毒品带回西昌,可以得到5000-10000元的报酬,我们都同意了。后在带领下到了缅甸邦康。2015年1月26日凌晨,一名男子送来了毒品,我吞下80颗,邓**称吞了40颗。后带我们的男子把我和邓**送到到了景洪市机场,买了从西双版纳到重庆的航班。在办理登机牌时,遇到民警盘查,我们就当场承认带毒的事实。

9、被告人邓**供述证实:我在深圳的大街上认识了一个四川男子,他说可以带我挣钱,我就跟着他到了西昌,在一个酒店住下时发现还有另外三个人,后我们被带到了昆明,最后到了缅甸邦康,带我们的男子说让带毒品到西昌,可以给我15000元,我同意了。2015年1月26日凌晨,有个男子拿来了毒品让我们吞,我吞了40个,和我一被抓的孙**吞了80颗。我们在机场被民警盘查时,就主动承认了带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邓**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实施了通过体内藏毒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邓**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邓**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的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所犯罪行,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所提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所提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邓**为获得报酬,在明知系毒品后,仍然前往毒品存放地,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行为积极,应对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属于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经予以注意。本院根据被告人孙**、邓**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处。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孙**、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51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